代号为喵
一、保释制度的含义及其性质 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源于1679年的《英国人身保护法案》,英国现行的《1976年保释法》规定保释是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被告人从被羁押时起到判刑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出保释的申请。[1]《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保释制度作出权威性解释。[2](P78)由此可见,保释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或其担保人在承诺履行一经传唤即到场参加诉讼,而获准释放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含义:(1)适用对象限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2)核心是释放被羁押的人,恢复其人身自由。(3)条件是在释放时必须由被羁押人提供担保,担保其在被传讯、审理或等候判刑时到场。保释的基本精神就是被羁押人承诺履行某种义务而享有自由权利。 保释的性质是被追诉者的一项诉讼权利,有的国家甚至把它规定为宪法权利,其基本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如日本法明确规定保释权受到宪法的保护。[3](P69)又如美国法认为保释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衍生下的重要的诉讼制度,其中心思想是要求对限制被告人一系列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诉讼强制措施要作严格限制,不仅应慎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应尽早结束这种强制措施。[4](P239-241)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保释制度有三大基本理念:自由、无罪推定和权利保障。[5] 二、保释的适用范围和保证的方式 (一)保释的适用范围 1、英美法 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规定,任何案件的被羁押人均有权获得保释,但下列案件除外:(1)暴力性犯罪;(2)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或死刑的;(3)《违禁品》、《违禁品进出口法》以及《1980年9月15日法令》第10条规定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的监禁的;(4)曾犯有上述任何两项以上的罪行的……。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被告人犯上述列举的罪行时仍有获得保释的机会。[6](P307-311)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嫌疑人、被告人除下列情形外均有权获得保释:(1)叛国罪;(2)逃犯;(3)有所控罪行相同的前科;(4)曾被保释但违反保释的规定而未按时到庭接受审查的。[7](P17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人在被警察逮捕后,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必要的外,对于大多数被羁押人来说,一般都会很快被保释出去。[8](P331)由此可见,英美法国家保释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2、大陆法 在法国,被羁押人或其律师在承诺履行受传唤时到庭参加诉讼,即可以获得释放;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被指控犯有重罪,或受到现行轻罪的指控,可能被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监禁刑,或犯其他轻罪,可能被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的监禁时,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有利于审判或安全的需要的,则有可能临时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9]对此有学者指出,法国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先行拘留制度并未明显减少,只是实行先行拘(羁)押的时间有所缩短。[10](P609)我国台湾地区保释的适用范围较窄:(1)所犯最重本刑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2)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后一个月未满者;(3)现患疾病非得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11](P101)同时规定保释条件一旦消失,嫌疑人仍有可能被收监羁押。 3、日本法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4条和第89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得保释:(1)已受监禁以上刑罚之宣告的(不含缓刑);(2)被告人所犯为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3)被告人以前曾受过适用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十年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有罪宣告的;(4)被告人由于惯行而犯应该适用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5)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隐灭罪证的;(6)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加害被害人或其他被认为具有对案件有审理所必要的知识的人,以及上述人员的亲属的身体、财产的,或者可能对这些人员实施恐怖行为的;(7)被告人的姓名或住所不明的。[3](P69-71)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以及日本法在保释的适用范围上的不同规定反映出他们诉讼观念的差异。在英美法国家,由于传统上特别注重个人权利,追求无罪推定及权利保障,因而认为羁押乃保全人身之手段,但原则上不得用于获取证据的目的,所以法律规定保释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松,几乎所有的被羁押人均有机会获得保释。而大陆法强调实体真实,注重通过官方调查程序查明案件之事实真相,为此,审判前的羁押不仅是保全人身的方法,也是保全证据或物件,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是防止其与共犯之间串供的唯一方法。[9]因此,对保释的范围严加限制,并附带诸多条件。日本法在保释的适用上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在范围上,日本法比英美法国家的范围要小,比大陆法国家要宽得多;其次,在种类上,除规定权利保释外,还规定有裁量保释和义务保释;最后,在适用对象上,日本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而不适用于起诉前的被疑人。[3](P69) (二)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分为四类:保证书担保、保证人担保、财产担保及保证人与财产混合担保。在具体适用上,有的只规定一种,如英国只有保证书担保一种;有的规定多种,如美国有四种。 1、保证书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只要承诺保证在受传唤时即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或在遵守一些附加条件,即被释放。实践中又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前者只要求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并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即可以被释放回家。后者是指嫌疑人除了要在保证书上签字外,还必须表示愿意遵守诸如在保释期间不得接触哪些人,不得离开居住的地区,定期向当地警察报告情况等附加条件。因而,面对财产保的适用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有学者在评论英国的保释制度时感叹到,“在英国保释不需要交钱,实际上只是一种信誉担保。[8](P332) 2、保证人担保,是指由第三人出面保证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侦查,不逃避审判,或由第三人监督他们遵守一项或几项条件时而采取的一种保释方法。保证人的职责是监督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定期向法院汇报情况等。 3、财产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在承诺按时出庭参加各项诉讼活动的同时,还必须交纳一定数额财产或金钱,方获准保释的一种方法。如美国《1984年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第2、3项的规定,被告人在获准保释时,需将保释金、财产或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凭证或由法官对该财产确定比例的金钱交给作抵押。财产金额的确定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的性格及财产,规定足以保证被告人到场的相当的数额。[12] 4、保证人与财产混合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在请求保释时,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而且还要交纳一定的财产方能获准保释。美国法规定在被羁押人不能提供财产时,可要求其有偿付能力的保证人提供财产或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担保,此时即构成保证人与财产的共同担保。至于财产或保释金的数额一般由法院决定,以应当保证被保释人能够出庭需要的合理的范围,但不应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禁止提出交纳过高的保释金。”具体数额怎样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州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州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临时确定;有的州根据不同类别的罪以及各种情节,事先制定好不同保释金数额的表格,以便该当事人“对号入座”。[7](P212) 三、保释的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期间 提出保释申请的时间规定有的比较具体,如美国法规定,审判前和等候判决执行期间或上诉期间。[7](P212)有的比较笼统,如法国法规定“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预审法官予以释放。”[9]还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对起诉后的羁押才能申请保释,对起诉前的羁押,不允许嫌疑人提出保释申请,如日本。[3](P68) 2、申请人 一般认为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均有权提出请求的保释申请。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出保释申请,英美法没有明确规定,日本法则规定除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等都可以请求保释。此外,在日本对于起诉前的嫌疑人实行停止执行羁押制度,该制度在功能上与保释是一致的。[13](P58) (二)批准或决定 各国对有权批准或决定保释机构的规定不同。台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司法官、初审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有权批准或决定保释。在具体程序上,有些案件在批准或决定保释之前需要举行听证程序,如暴力性犯罪、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或死刑。[6](P310-311)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警察局、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法官都有保释的批准或决定权,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在法国,保释的批准权或决定权由预审法官或上诉法院的法官行使。预审法官在依职权决定保释时,应当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对于由检察官提出保释请求的,预审法官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决定。[10](P620) 此外,对于审批期限法国法有明确的规定,如预审法官为五日,刑事审查庭为二十日,一审、二审分别为十日和二十日。如果在期限届满前仍未作出决定的,应当解除对当事人的司法管制或撤销临时羁押。[9]这对切实维护被羁押人的权利,防止司法人员消极、拖延,以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三)对保释的撤销 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释人遵守保释条件,按时参加诉讼的保释即自行解除。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的规定,被保释人因故意不按照释放条件出庭,或故意违反法庭命令,不自行归押服刑,法官即撤销其保释,对其重新羁押。此时,除没收保释金外,法官还可以将指定的财产没收上交国库,并以藐视法庭罪起诉。若被保释人是基于保证人担保而获释的,其再犯新罪时,保证人可将其扭送至司法机关,由法官决定是否撤销对他的保释,以及全部或部分的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此外,对于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出庭或归押的,且在不可抗力一经消除立即到庭或归押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处罚。[6](P315-317),在法国,对撤销保释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共和国检察官享有抗诉权,被保释人也有权提出上诉。日本法规定亦有具体规定。[3](P72-74) (一)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区别 取保候审是我国强制措施之一,与保释制度相比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与目的不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性质上看,取保候审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目的在于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保释制度是对被羁押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其目的是将被羁押人看作是无罪的人,尽早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2、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多限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加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方式及决定程序的限制,进一步阻碍了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造成取保候审率非常低。而保释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保释率非常高。 3、保证的方式不同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只有两种: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且二者不可并用,同时规定了附加条件,如不得离开所居住地、及时到案、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而保释制度有四种保证方式,财产担保比我国的保证金担保的内容要广。 4、审批与监督不同 在取保候审的审批方面,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力。在监督方面,公安内部有复核程序。[14]而保释制度,除英国的警察局有一定的保释批准权外,一般只有法院才有保释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力。检察官只有建议、监督权,但法院在批准或决定保释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
卖烧饼的小怪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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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起舞徘徊风露下
法律分析:保释金就是取保候审保证金保释,在中国称之为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在我国取保候审之中的“保证”,不仅有被保释之人的“保证”(在西方的刑事诉讼法中,往往是“宣誓”),还应包括财产之担保或他人之担保所候之“审”,除了法院的审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之传讯(审问)。保释金就是取保候审所用的金钱,即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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