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期刊知识库 > 信用证欺诈对策研究论文

信用证欺诈对策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

信用证欺诈对策研究论文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的多发地区。信用证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一、信用证的原因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 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 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不知道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除非和约要求银行“把关”,银行不会自找麻烦。国内、国际社会法律制裁不力,容易逃避罪责。由于信用证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及打击措施不力且差距较大。加之信用证犯罪的跨国性,涉及国际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追究难度较大,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而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正由于此类犯罪低风险高回报,国际上许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如贩毒集团)已大规模进入此领域,信用证犯罪更为严重。1993年,俄罗斯有关银行一次被黑势力内外勾结,通过信用证损失4000万美元。 受害者的警觉性与素质不高。在信用证中,行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以可乘之机。 因此,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惠布尔指出:“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重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所以,防止欺诈的关键是买方要“知道信任谁,信任到什么程度,应在某情况下跟谁打交道。” 二、信用证的危害 信用证方式本身不能防止欺诈,非但如此,它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反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信用证业务在促进国际贸易中起重大作用的同时,亦显现出一定的负面作用,尤其是二战以来,国际金融风波迭起,信用证欺诈案时有发生,且数目惊人,所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虽然无法精确统计究竟发生了多少起信用证欺诈案,但毋庸置疑,利用信用证欺诈,每年可使犯罪分子获取数亿美元的纯利。1992年世界的汽车制造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在一起精心策划的信用证欺诈案中被了亿美元。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受害人不愿让外人知道他们被欺诈之事。更有美国人格兰兹所为的“90年代的杰作”,其自称是“欧洲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票券私人发行员”,编造一个只存在于世界各大银行之间的信用证市场,买进或押出信用证钱,据估计总“营业额”可能超过5亿美元,其中英国救世军1000万美元,全美教堂理事会了800万美元,芝加哥住宅局1900万美元,连远在南太平洋的岛国瑙鲁都跑不掉,1300万美元。数额之巨,惊动了美国联邦机构包括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国际商会的商业犯罪局和美国证管会。俄罗斯、英国、古巴等许多国家也不时有信用证案披露于报端。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更是成为行的主要目标。例如1984年我国有关部门与外商签订进口钢材合同,并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船东签发假提单,给我国造成1400万美元的损失。1993年李文凯化名高桥秀雄在海外黑势力操纵下,我国国内多家单位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2300万元,致使近百个生产厂家蒙受直接经济损失6000万元。而同年又发生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案,该案虽经多方努力,未造成对外支付,但为此已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信用证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信用证犯罪不仅给受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也必然给银行带来影响,尤其是其信誉受到伤害。信誉是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对一家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银行来说,信誉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在金融案中受到牵连,不管该银行本身是否遭到经济损失,其信誉必然会受到影响,将使外界感到该银行内部管理不严,经营不善,从而使人们对其失去信心。如果是西方国家大银行,其上市股票价格往往下跌,严重的还会导致储户挤兑,使银行的整体经营受到沉重打击。另外还会连锁引起国际金融界对其信用证不信任如不议付,不保兑或要求第三家银行为其保兑等不良反应。 近几年,日益严重的信用证欺诈案,特别是备用信用证欺诈问题,已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关注。1994年1月,国际商会商业犯罪局发表了一篇有关“银行投资欺诈”的特别报告,引述了备用信用证欺诈在世界范围的发生率。对此问题,国际银行法律及惯例协会还制作发行了一盘录像带和一份长达200页的资料。专门从事反国际海事犯罪的伦敦国际海事局也积极致力于反信用证欺诈,为商业界提供有关海事欺诈的咨询服务、侦察服务、谈判调解服务及鉴定分析有关单据服务。据悉国际海事局每年为中国银行鉴定单据金额达1800万美元以上。各国也都纷纷采取措施,有些西方国家制定了专门的防止国际贸易及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有的国家专门成立了防止国际贸易和金融欺诈的机构,打击此类犯罪。 我国立法机关针对我国日益突出的金融犯罪活动,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信用证罪,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以加强对者的刑事制裁。1997年新刑法肯定了这一规定。同时我国海事法院也开始受理诸如预借提单、伪造提单等信用证案件的侵权诉讼,以期从民事上追究侵权者的责任,求得经济补偿。同时亦有国内受害者被迫向外国法院起诉。 三、信用证的特点 (一)国际性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若是转手贸易或转租船舶,则要涉及多个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信用证的这种跨国性使得受害方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因为一旦出现,行者往往已携款物逃之夭夭,跨国追索付出的人力、物力等各项支出巨大,往往接近甚至超出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追回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还有的受害人基于“家丑不外扬”及自身利益与信誉考虑,遭欺诈也不报案、不通告。近年来,信用证活动之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这一点。 (二)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例如一项进口业务涉及许多单证,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及其它单据以及这些单据下面的租船、商检、配载、卸载、管理和交付等行为,还涉及到对卖方及船方的资信、货物数量和质量、船舶状况及船员配备的了解和贸易程序、水文气象、国际法等知识。对一般商人来说,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些繁琐的程序和实际情况并作出精确判断是有困难的,而且在这些环节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间隙与漏洞。因银行付款时只审单不看货,一些不法商人乘机而入,编造各种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提交假提单相欺诈,风险时常出现。随着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手段也不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加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 (三)多重非法性 通常,信用证都具有一定的贸易背景,发生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信用证不仅具有犯罪性质,而且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和侵权性质,构成多重的非法性。由于者只是利用合同和信用证作掩护,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他人或银行的财产,丝毫没有履约的本意,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违约和侵权。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信用证并非都涉及到刑事,而且实践中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只占极少数,但从每一宗信用证所涉及的触目惊心的数额及危害后果看,几乎都已构成犯罪。可以说,信用证在法律上的违约、侵权以及犯罪是并存的。对此,施以单一的方式来打击和防范是不够的,应从不同角度,多种方式综合运用,既要采取民事处理的方式,为受害方挽回经济损失,不让者在经济上占便宜,又要采取刑事处理的方式,严厉惩罚者。 四、信用证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属高科技、高智能犯罪。因此,世界上目前没有一项措施能防止信用证欺诈,中国也不例外。信用证涉及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如处理不当,将会引起外国银行对中国银行的信誉的怀疑,导致不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严重影响中国外贸的正常进行。正是基于此,不能采用过多的干预手段,只有加强贸易商、银行自身防范措施、严格审查信用证的表面形式,鉴别其真伪,发现被时及时向法院申请禁令,阻止中国开证银行偿还贷款给保兑或付款银行,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 防范信用证,银行主要应从的方式入手审查:电开信用证密押特征及真伪,信用证有无签字或签字能否核对,印鉴是否相符,信用证纸张的质量、印刷的颜色是否正常,正副本是否相符,是否有必备条款及内容是否矛盾等。贸易商应注重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如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无法履行的条款或限制其按期履行合同的条款(如由对方签字后才能装货发运条款)等。通过贸易商、银行共同把关,防止信用证的发生。

宁波东方董事长诈开信用证取逾3亿一审判无期 时间: 08-02-10 17:31:03 来源: 检查日报 近日,由陕西省西安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董事长陈行玮信用证一案,经西安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信用证罪判处陈行玮无期徒刑。 被告人陈行玮,系香港公民,除担任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董事长外,还担任香港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雄昌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董事长。从1998年2月至2001年3月,陈行玮以自己在内地和香港的公司有所谓贸易往来的名义,先后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开信用证139份,将信用金从议付行意大利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足额套取,2001年3月,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发现异常停开信用证,致使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最后开出的20份信用证实际形成承兑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自己承担,而由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承兑的信用金37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亿零6百多万元,最终被陈行玮成功取。 经营受困想出歪招 1997年下半年,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方)面临银行贷款到期、企业发展资金短缺的局面,被告人陈行玮便决定通过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虚假单证,在银行开信用证的方式给公司融取资金。为此,从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陈行玮以宁波东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经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某负责人商议,以宁波东方给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的下属公司陕西金达实业公司中参股60%的方式合资成立了陕西金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6月,宁波东方又受让了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实际持有的陕西金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40%的股份,使该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颐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颐康)。 从1998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行玮以其在香港注册并实际控制的香港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香港国际)伪造了多份提单,开始依信用证形式进行所谓代理进出口贸易。 以信用证代理进出口贸易的一般程序是:国内公司购售货物如需与境外公司或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域公司交易,得先行找一家国内外贸公司代理,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需明确价格、交货期、开证时间、开证保证金、代理费等,在收到国内公司的开证保证金(信用证金额的15%)后,外贸公司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向外开出了远期信用证,由中国银行承兑支付信用金,这样的话议付银行可先行支款,随后议付银行可在信用证到期后向承兑银行要求给付,由中国银行再向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向国内公司要求偿还信用给付款。信用证交易,一般规定有宽限期。 从1998年2月起陈行玮以陕西颐康(1999年6月前为陕西金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根据代理合同,委托陕西电子进出口公司(先期曾委托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代理从香港国际购进货物再销售给香港讯业公司和香港雄昌企业有限公司。由于香港讯业公司和香港雄昌企业有限公司均为宁波东方或被告人陈行玮设立并实际控制,上述所谓转口贸易并无实际的货物交付与货款支付。同时,陕西颐康根据陈行玮指示,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提交了上述虚假的货物购销合同,并以陕西颐康为实际申请人,以香港国际为受益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然后被告人陈行玮以香港国际的名义通过信用证议付行意大利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提交了根据需货方即陕西颐康虚假需货信息伪造的信用证项下所列要求的提单,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据此向有关信用证议付行进行了承兑确认,所开立信用证成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通过以上手段,从1998年2月至2001年3月,宁波东方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共计开信用证139份,开证总额为美元。由于上述信用证从开证到付款分别有88天、90天和330天不等的期限,在被告人陈行玮的安排操作下,139份信用证下的款项均被以香港国际的名义在意大利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等议付行贴现并将所套取资金用于循环开证,流动操作。同时还有大量资金被套取用于偿还宁波东方先前债务、项目投资和公司运转开支;部分资金还被用于开证和贴现等费用支出。陈行玮就这样用自己“连体”“双胞”“多胞”公司玩起了特别的“信用证游戏”,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承兑的钱,为自己缺血的公司补血。 真相败露 烧出3个多亿资金“黑洞” 2001年3月,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及上级管理部门终于发现数笔与陈行玮有关的交割异常,停止为其开立信用证,陈行玮循环资金断裂,致使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己经由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开立的最后20份信用证形成由承兑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向议付行不可撤销性支付,而陈行玮己经将这些用信用证套出动用,最终取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3700万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迖3亿零6百多万元。 在日前的庭审中,陈行玮承认自己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但套取的资金己在经营中耗损掉,无力归还,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砸出了一个3亿多元的超级黑洞。。 案后思考 在采访中,担任此案公诉人的西安市检察员公诉二处检察员马向国告诉记者。此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信用证案。的手段虽有一定迷惑性但并非多么高明。主要症结教训在于:外贸公司,在代理交易时,不看货验货,仅凭交易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代营,致使形成“空货代理”;银行方面不认真审查交易实项,交易公司信誉,信用金实际使用情况,轻率开证,开“人情证”“关系证”,致使银行资金“高危运行”。

它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包车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款,却拿不到货,或者拿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对此,国际海事局经常发布公告,提醒一些进口商当心受不法出口商欺诈,在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1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可以是买方取卖方货物或卖方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2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主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3 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别人取别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4 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取财物的目的,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规定企业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买方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不法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公司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取银行借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借款以筹货物,在其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那么,该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呢?有关法律专家指出,首先是要进行深入的资信调查,这是信用证交易必不可少的环节,这里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其次,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近十年来,为打击信用证欺诈,我国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信用证首次作出规定,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第19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进行信用证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法律武器,有规范的业务操作,人们有理由相信,信用证欺诈犯罪可以得到有力遏制。

信用证欺诈论文题目

最好是自己写过论文的哦。有自己的经验和心得。好的话加分!论文题目如下:序号 题目1 外贸企业利用网络营销开拓国际市场的途径与方法(可以以某地区或某企业为例)2 浅析电子商务对外贸企业竞争优势的影响3 浅析江苏省中小企业外贸出口形式及对策4 浅析外贸企业客户风险管理(最好以某企业为例)5 江苏中小型外贸企业如何规避外汇风险6 xxx行业或企业应对xxx反倾销案分析(案例分析)7 江苏省家纺(或服装)出口现状及贸易趋势8 浅析当前我国外贸企业面临的机遇挑战与应对策略9 浅析贸易摩擦给中国制造带来的积极影响10 当前中国对外贸易的新特点及思考11 浅析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12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贸易现状及发展趋势13 国际贸易中非关税壁垒的新发展及我国的对策14 浅析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构成及发展趋势15 绿色贸易壁垒对xxx外贸企业出口的影响分析16 道德壁垒对xxx出口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17 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发展趋势及对策18 19 浅析配额取消之后的中美服装与纺织品贸易20 后配额时代的中国对外贸易摩擦及应对策略21 浅析汇付方式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22 浅析托收方式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23 浅析信用证的风险及防范措施24 浅析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商的风险及防范措施25 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及防范26 海运提单的风险及其防范27 我国海上运输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8 浅析持票人对票据所拥有的权利29 浅析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及趋势 30 浅析我国航空货运业的现状及发展前景31 金融危机对xxx地区外贸行业的影响及应对策略1 我国出口企业定价策略研究2 海运提单与海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分析3 合同条款订立的几点思考4 包销与代理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比较5 信用证风险及防范6 托收与信用证在国际货款结算中的运用比较7 论电子商务对我国外贸企业经营的影响8 我国外贸企业出口品牌创建的几点思考9 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分析10 外贸出口企业应对金融危机若干思考11 金融危机对我国外贸企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12 外贸企业应对新贸易壁垒的对策研究13 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14 我国纺织品出口品牌创建之我见15 对我国加工贸易的再思考16 充分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提高出口企业的竞争力17 品牌创建与产品出口——影响与对策18 论我国出口市场多元化策略19 我国出口产品定价的现状与对策20 提高外贸企业出口竞争力若干问题探讨1 论电子商务对我国外贸企业经营的影响2 我国外贸企业出口品牌创建的几点思考3 外贸出口企业应对金融危机若干思考4 金融危机对我国外贸企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5 外贸企业应对新贸易壁垒的对策研究6 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7 我国纺织品出口品牌创建之我见8 充分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提高出口企业的竞争力9 品牌创建与产品出口——影响与对策10 论我国出口市场多元化策略11 我国出口产品定价的现状与对策12 提高外贸企业出口竞争力若干问题探讨13 论我国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趋势1 高职毕业生如何尽快进入工作角色2 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外贸从业人员3 如何与口岸系统打交道4 报关员资格考试体会5 报关单填制在进出口业务中的重要性6 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7 如何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8 发现比较优势,提高企业竞争力9 品牌创建与产品出口10 跨国公司的价格转移策略研究11 招商引资理论基础12 提高江苏外贸企业出口竞争力若干问题探讨13 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对策研究14 抓住机遇,应对金融危机15 中美汽油价格比较研究16 外贸企业如何应对汇率变动1 全球金融危机下外贸企业的风险防范2 出口商贸易术语的选择及风险防范3 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探讨4 国际贸易结算支付方式的选择及运用5 国际贸易中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应用及风险控制 6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方面临的风险及其防范7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常见陷阱及对策8 出口企业审核信用证要领9 浅谈国际商务谈判的价格策略10 论信用证结算风险与防范11 试论网络营销的手段12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13 江苏省主要出口产品分析及扩大出口贸易的对策14 江苏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思考15 南京市中小企业国际贸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6 增强江苏省中小企业贸易摩擦应对能力对策研究17 新贸易环境下江苏轻纺产品对外贸易的对策研究18 人民币升值对江苏的外贸发展影响浅析19 江苏省出口型中小企业创新模式研究20 外贸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及出口保付代理的应用及风险防范1 避免行业无序竞争,提高国际竞争力2 我国蔬菜出口贸易壁垒原因与分析3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的思考 4 浅议我国玉米对外贸易壁垒的现状及对策5 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茶叶出口的影响及对策6 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小麦出口的影响及对策 7 加入WTO后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的现状及分析8 金融危机对我国汽车行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9 金融危机对我国纺织品行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10 浅析服务贸易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11 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现状及发展的探析12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13 江苏省主要出口产品分析及扩大出口贸易的对策14 对进出口人员及国境卫生安全问题的思考15 对进出口玩具安全问题的思考1 1.电子商务为我国外贸企业带来的商机与挑战2 2. 绿色壁垒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分析3 3. 自由贸易与“绿色壁垒”——中国的外贸与环境保护 4 4. 绿色壁垒对出口产品竞争力的影响分析 5 5. 中国农产品出口现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6 6. 我国服装出口的优势与问题7 7. 无配额时代对纺织品出口的影响8 8. 环境与绿色贸易壁垒9 9. “绿色壁垒”: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形式10 10. “技术壁垒”:贸易保护主义的新策略11 11. 贸易保护主义的新趋势及我国面临的挑战与对策12 12. 我国外贸企业应如何防范L/C风险13 13. 浅析贸易自由与反倾销的关系14 14. 浅析贸易自由与保障措施的关系15 15. 浅析我国关税的有效保护16 16. 关于国际贸易中单证功能的思考。17 17. 结汇单证遭拒付的案例分析18 18.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义务的案例分析19 19. 进出口业务风险防范技巧分析20 20. 货代从业人员典型素质从业分析21 21. XX公司的报关业务操作重点22 22. XX公司进出口单证流转程序1 中小企业发展现状与对策2 世界粮食危机与中国的对策分析3 金融危机对旅游业的影响及对策4 南通的纺织服装业困难与机遇并存5 我国加工贸易在价值链中的地位成因及发展对策6 金融危机下中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前景分析7 纺织业构筑新型运行机制的对策思考8 浅谈电子商务下中小企业的发展9 论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10 如何提高纺织品外贸竞争力11 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及防范12 我国吸收外资的现状及如何优化13 长三角的比较优势与竞争优势14 人民币升值对纺织品出口影响15 浅谈我国保险营销模式中存在的问题16 EDI在海关业务中的应用17 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的影响及其对策18 对农产品现代流通渠道的探索19 海尔集团跨国发展战略及启示20 浅谈信用保险1 2 江苏城镇就业问题研究3 如何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4 中美农业贸易现状与出路探讨5 振兴我国农村经济的思考6 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研究7 论中国与东盟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意义8 江苏省出口商品竞争力探讨9 我国外贸进出口结构的变化与特点10 江苏国有企业改革现状与面临的问题11 “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思考12 经济型酒店在江苏地区的发展现状与营销策略13 现代企业用人理念的探究14 构筑现代企业文化的思考15 品牌战略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16 论江苏零售业发展的现状与趋势17 浅析江苏国有企业管理中的激励因素18 江苏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现状与对策19 论出口退税对我国外贸企业的影响20 非关税壁垒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与应对措施1 1. 论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产生及预防2 2. 我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现状分析与对策3 3. 浅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及银行相关权利义务4 4.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营销策略探析5 5. 浅析海运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6 6. 对发展江苏会展经济的一些思考7 7. 论国际保理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8 8. 浅析信用证风险及其防范9 9. 江苏省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问题研究10 10. 江苏省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对策思考11 11. 浅谈教育服务与贸易12 12. 对外贸易中的商标战略问题13 13. 行业协会对出口竞争秩序的作用探讨14 14. 浅析金融危机对中国中小企业的影响15 15. 论金融危机对外贸业的影响16 16. 江苏省服务外包发展研究17 17. 国际贸易结算支付方式的选择及运用18 18. 浅析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19 19. 浅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20 20. 国际商务谈判中利益冲突的预防与解决1 浅析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2 浅谈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3 美国经济下滑和人民币升值对中国对美贸易的影响4 浅析国际贸易中电子合同的订立5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6 小议金融危机下新贸易保护主义7 FDI与江苏对外贸易关系的实证分析8 试析人民币汇率对中国贸易和就业的影响9 金融危机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及我国面临的挑战与对策10 金融危机下如何应对和避免贸易保护主义11 隐性贸易保护主义的初步分析12 从一则案例看FOB条款下出口商的贸易风险防范13 CIF合同下卖方的保险责任14 FOB价格条件下出口商的风险及对策15 出口采用FOB条件下指定境外货代的风险防范16 试析FOB和CFR价格条件下卖方利益保障问题17 FOB卖方对承运人索赔问题探析18 中国服务贸易发展国际竞争力的实证分析19 浅析我国国际货运业的现状及发展对策20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竞争力的探讨21 中国中小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一般竞争战略的选择22 中小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金融危机下的思考1 9、金融危机背景下新贸易保护的阻遏机制研究2 10、全球金融危机下的贸易保护主义思考3 11、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及我国应对策略4 12、浅谈我国应对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对策5 13、浅谈美国贸易保护主义兴起的原因6 14、金融危机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与中国的对策7 15、WTO如何遏止和反对贸易保护主义1.江苏发展加工贸易的对策研究2.经济全球化与企业跨国经营管理3.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4.试论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影响5. 非关税壁垒的最新发展趋势6.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反倾销7.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8.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9.关于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战略思路与对策10.江苏出口商品竞争力分析 11. 企业在国际市场中创名牌的重要性探讨12.绿色壁垒与江苏农业政.策的调整 13.新公司法的创新与启示14目前我省企业并购行为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15.电子商务发展对企业国际营销影响及主要对策研究16.当前国际资本移动特点分析17.江苏发展加工贸易的对策18.我国高科技企业跨国经营模式分析19.公平贸易制度设计20.国际金融危机对江苏的贸易损害及对策分析

提供一些国际贸易专业毕业论文的题目,供参考。1、绿色壁垒对我国××产品出口的影响分析2、跨国公司在华扩张模式探析3、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产业的影响及对策4、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研究5、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竞争压力及对策6、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及其应对策略研究7、进出口业务中进出口商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8、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模式探索9、高科技企业跨国经营模式研究10、跨国经营中的市场营销与跨文化冲突11、国际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应对策略研究12、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措施研究13、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的应对策略14、绿色壁垒的成因及其防范15、SA8000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分析16、反倾销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17、论我国农产品的国际比较优势和经营策略18、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展、问题和政策取向19、世界制造业发展趋势与我国制造业发展对策20、技术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21、我国的贸易依存度及其国际比较22、电子商务中的EDI及其应用分析23、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24、利用产业内贸易理论促进我国的产业升级的作用探索25、中美贸易结构之比较分析26、战略性贸易政策和中国产业结构的调整27、“更紧密经贸安排(CEPA)”的经济效应分析28、我国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分析及调整对策29、论我国服务贸易结构的优化30、当前我国××产品外贸出口的主要问题及对策31、非关税壁垒的发展动态研究32、中国出口贸易过度竞争的原因及对策分析33、利用世贸规则加强农业保护的政策体系研究34、中国农产品的对外贸易发展的障碍及对策分析35、自由贸易下我国农产品出口前景及其策略36、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现状分析及其战略选择37、进出口业务中进出口商各自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38、中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与结构优化研究39、我国加工贸易发展的现状与趋势分析40、中国大型生产企业国际化经营模式的探索41、我国高科技企业跨国经营模式研究42、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战略研究43、国际反补贴发展趋势及对策44、应对反倾销中的企业行为研究45、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区域分布及区域政策46、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及其对策研究47、我国外商投资的区位特征及变迁48、新形势下我国利用外资战略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研究49、跨国并购的发展及其对东道国的影响50、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对策研究51、跨国公司制造业和服务业外包发展趋势与我国政策研究52、纺织品全球配额取消后,我国纺织品对外贸易的形势变化及今后的发展战略53、中美贸易摩擦的根源分析54、充分发挥动态比较优势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55、建立我国产业部门的有效预警保护机制56、外贸行业协会现状与作用的经济学分析57、跨国经营中的人力资源管理与跨文化冲突58、论跨国经营中的政策风险与规避59、国际服务贸易的新特点和趋势分析60、全球贸易失衡及各国在贸易政策中的反应61、世界石油价格的变化趋势及对国际贸易的影响62、战略性贸易政策在发展中国家的适用性分析63、WTO框架下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比较研究64、WTO框架下发展中国家幼稚产业保护研究65、非关税壁垒的发展趋势与对策探究66、反倾销全球化及其贸易效应分析67、SA8000及对国际贸易的影响68、新的贸易壁垒——劳工标准的影响分析69、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及其对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启示70、Trips知识产权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71、石油危机对中国国际贸易发展战略的警示72、从比较优势向竞争优势转变——中国产业发展战略的调整73、从外贸依存度看中国外贸面临的结构风险74、中国与东盟(其他地区)出口商品比较优势变化的分析75、中国与东盟贸易(或其他地区)的竞争性与互补性研究76、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对进出口贸易(或纺织品行业)影响的分析77、后配额时代中美纺织贸易磨擦及对策78、入世后我国出口产品遭遇新型非关税壁垒及其对策研究79、从中美贸易逆差数额争议看原产地规则80、中国民营企业对外贸易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1、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完善82、高新技术产业分工格局的演变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对外贸易发展的对策研究83、我国“走出去”战略下对外直接投资与对外贸易的关系研究84、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的战略思考85、技术引进与中国后发优势的发挥86、中国产业(或某类)国际竞争力提升的路径选择87、贸易自由化背景下中国汽车(或其他行业)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分析88、中国家电业OEM/ODM/OBM跨国经营战略的转变89、中国贸易自由化带来的竞争效应及福利影响90、CEPA及其对中国经济发展的影响9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贸易趋势与效应分析92、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战略利益与特点93、中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力分析及国际比较94、服务贸易自由化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95、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分析96、中小企业如何利用电子商务开拓市场97、电子商务的物流模式研究98、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电子商务框架研究99、我国企业实施电子商务战略研究100、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现状与对策研究10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探析102、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研究103、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制度之法律性质研究104、关于国际保理业务在中国未来发展基本格局的探讨105、跟单信用证银行审单问题研究106、企业并购中支付方式及交易价格问题研究107、信用证支付风险的法律研究108、我国出口信贷现状及对策研究109、中国出口信用机构的现状及发展110、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研究111、托收支付方式的使用及其风险规避112、现代国际物流及其在中国发展策略的探讨113、供应链一体化与我国口岸物流发展研究114、从国际贸易的发展看CEPA在香港的实施115、电子商务环境下现代物流的理论研究116、出口保险中融资银行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117、国内商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风险管理研究118、信用证类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与控制119、进出口贸易融资及其风险管理研究120、中小外贸企业国际贸易融资问题研究

一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原因在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L/C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兑付或议付。L/C独立抽象性原则是L/C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并贯穿L/C法律关系的始末,对各L/C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首先,独立抽象性,即L/C与基础合同彼此独立。根据UCP500 第3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第3 条的含义即在于说明L/C与基础合同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彼此独立,即使L/C提及这些合同,银行也不受其拘束,对此可不与理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同样,开证行也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其他L/C当事人。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义性,即证下单据必须与L/C的要求表面相符。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审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汇票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同样,开证人也根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履行以上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出于同样的理由,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L/C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原则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两者合成为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 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这与普通立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L/C 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L/C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如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3)各L/C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无权自银行获取货款,而此条件下兑付了不符单据的银行也无权获得偿付或补偿。L/C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申请人的偿付责任。这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立法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银行信用的优越性,它为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安全保证,同时,银行还可借助L/C向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注:吴百福主编《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页。)等。这些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根源,乃是对L/C的独立抽象特性的尊重与执行。离开了这一点,作为中介组织的银行将不可避免的被纠缠人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纠葛当中,整个信用证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本身,产生了对其自身进行否定并进而侵蚀整个信用证制度后果——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一般表现形式是受益人伪造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甚至制作假单据从银行取款项。由于银行仅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在所不问,因此使得投机奸商屡屡得手。而且信用证欺诈兼具风险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来L/C欺诈有日益盛行的趋势。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笔者认为,唯在于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事前防范非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国内法补救,少数国家依据相关专业立法,如美国;其他各国的实践一般为直接援引国内法关于民事欺诈的普通立法,但均采用由法院直接向处于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开证行或付款行发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条件下,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其适用。于是出现了L/C独立抽象性原则下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简称欺诈例外原则。是不是只要发现有欺诈行为,法院都可以发布止付令呢?观各国立法和通常做法,并非如此。美国的《统一商法典》5—114(2)规定:除另有约定外, 如单据表面上符合L/C条款而事实上并不符合押汇或移转物权证书(7—507)投资证券(8—306)时的担保,或单据系出于伪造、诈欺、或交易上有欺诈时,(a )如押汇银行或其他汇票(或付款请求书)之持有人系基于L/C而取得并成为正当持票人(3—20)时,开证人必须付款。(b)至于对客户而言,如开证行系属善意,可以不顾客户有关伪造、欺诈或其他未在单据表面显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辖权法院得禁止其付款。在我国,《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基础上,确立了下列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性条件:(1 )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经充分证明的L/C欺诈;(2)冻结令不应限制证下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3)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对银行信用不利影响。(4 )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未对外付款之时。考察以上具体规定,至少存在一种法院不能发布止付令的情形。即,对于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其付款。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见之于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及UCP500的具体规定。其理论基础乃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以票据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其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流通及商事流转的顺畅进行。所谓善意持票人,又称正当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据时,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必须支付对价,同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其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未过期, 如票据过期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据转让给他时, 其未发现转让者对票据的所有权有任何缺陷(对票据的所有权缺陷是指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而取得的对票据的所有权)(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页。)。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间债务纠葛的影响。同时,UCP500第9条对开证行、 保兑行有义务在议付信用证下“支付受益人所开立的汇票/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并对……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对于在远期L/C中汇票承兑后,法院可否发布止付令,U. C. C. 对此无明确规定,而《纪要》则明令禁止。远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 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俟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按UCP500第9 条“信用证不应要求凭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付”的新规定,付款人将仅限于开证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银行。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它对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票据当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汇票是一种他付证券,它是出票人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而签发。由于出票人这种“委托”付款的出票行为在性质上是单方面法律行为,而非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行为,它只能为收款人设定权利,却不能使付款人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付款人对出票人的:委托”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和承担付款的约定也是如此。正是由于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如果没有付款人的承兑(或不承兑)的行为,则收款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期待的不确定状态,这势必对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使汇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响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兑对于收款人利益的保护和增强汇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付款人而言,承兑是其自愿承担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的行为。在承兑之前,付款人没有承兑义务,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兑,他就负有到期日付款的确定义务,即使是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未有资金关系或付款约定或其承兑之前并不知悉出票人的委托,只要其承兑即负有付款的义务,承兑是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意味着其承担了对该汇票到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而且这种付款义务是第一性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发布止付令呢?从票据法的角度讲,并非如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票据抗辩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些相应的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页。)其中,票据债务人基于欺诈对票据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属于对人抗辩中原因关系抗辩的一种。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原因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尽管票据是无因证券,但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而提出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第10条第1款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当原因关系为不法或无效,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票据债务人可对其直接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而不论承兑与否。在信用证业务中,当提交单据的是签发汇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经买单押汇的议付行时,开证行完全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存在欺诈而提出抗辩。即使在开证承兑汇票后,只要其能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就仍享有抗辩的权利。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当然有权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在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以前,对其发布止付令。因此,拙见以为,《纪要》有关法院不能对远期信用证下已承兑的汇票发布止付令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注意的问题虽然从以上论述可知,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针对信用证欺诈发布止付令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发布止付令时,应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正如《纪要》中所指出的,颁布冻结不能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冻结令对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除非有存在欺诈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证业务。首先,要对欺诈作严格解释。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行的理论,认定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所谓“故意”即当事人明知欺瞒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由于陷于错误的认识,进而希望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的一定的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由此可以判断,根据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诈”的范围必然是很宽泛的。而且,由于这一定义没有考虑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针对性。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各国均无统一的认识。美国U. C. C.中将欺诈限定为“交易中的欺诈”至于“交易中的欺诈”是指受益人对开证行所为的欺诈,还是指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所为的欺诈,U. C. C.却没有做明确规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国法院认定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的证明文件中欺诈性地宣称申请人没有支付贷款的行为构成“交易中的欺诈”;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认为,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权获得款项的声明不因其目的与申请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认定为“交易中的欺诈”。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所坚持的“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原则立场”。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相似的情况发布了禁令(注: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又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联系在一起考虑。对欺诈认定,美国法院认为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欺诈行为必须为受益人所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须是受益人所为的积极欺诈行为并使整个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坏。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所持的态度是既维护公平原则更兼顾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银行信用,同时,还对信用欺诈的当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这些都值得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笔者以为还有必要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加以区分,以避免刑事诉讼机关轻率介入相关案件。(注: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 卷)刑事欺诈是指可以构成罪之欺诈,其已构成犯罪,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民事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虽然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在构成要件和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均出于故意,并都希望达到一定的和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客观方面两者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方法欺他人。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之处。首先,形式上的欺诈需被欺诈人之财产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当的损害。尽管各国法律对损害程度的规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欺诈并不以被欺诈人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但在损失情况下,被欺诈人除可要求无效或可撤销外,还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其次,由于民事欺诈不以被欺诈人受到损失为必要条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诈未遂问题。而刑事欺诈必须以取得的公私财务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的财务时,仍构成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诈中欺诈人获得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承担着约定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获得。刑事犯罪分子是毫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而无偿占有他人财务,即由行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担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义务为划分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之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只有当法院没有及时或不能以发布止付令或冻结财产的方式阻止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获得货款时,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刑事欺诈。同时,即使刑事欺诈案件成立,通过侦察措施限制证下贷款汇出国境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国际经济犯罪涉及各国刑事管辖权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的问题,由我国追诉机关根据保护管辖或属人管辖等原则管辖我国域外的信用证犯罪几乎没有可行性”(注:《信用证下贷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基于对欺诈的严格定义,申请止付令一方应负严格而繁重的举证责任。它必须能够证明:(1)欺诈已经发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诈。(2)受益人参与了欺诈,对欺诈知情或对欺诈负有其他个人责任,否则受益人不应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丧失其证下受款权。(3 )其将因欺诈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否则,申请人就应利用其他救济手段获得补偿。如果申请人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认定损害无法弥补。1 )追偿损失的费用将超过贷款,2 )受益人有财务状况表明其将无力补偿申请人的损失,3)损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无法追偿等。4)禁令申请者须提供充分担保(注:《信用证下货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止付令的法律性质作为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主要救济手段止付令与冻结令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止付令指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为,或开证行向受益人或非正当持票人支付货款的命令。而冻结令是我国民诉法上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措施。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银行并不是当事一方,被申请人应是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而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款项为尚未付出的贷款。这一部分货款在申请人交付开证押金情况下,为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在无开证押金情况下则为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和银行承担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应支付的属于银行的资金。这两种情况均不符合冻结的条件。因为申请人申请冻结自己的财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而法院无权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面的财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发布“冻结令”是不恰当的。止付令根据其发布的不同时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诉讼前与诉讼中法院发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在诉讼发生前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两种保全措施的共同特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只要声称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保全就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供担保情况下,就会得到此类救济;同时,这两类保全措施都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即,在诉前保全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请求后15天内提起诉讼,或在两种情况下,法院的终局判决与保全措施不一致,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会马上解除。第二类是作为法院终局判决的止付令。这一类止付令是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主要是民法与相关特别法,为解决信用证欺诈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由于获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当容易的事,因此这一类止付令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我国银行的信誉。法院在使用这类止付令时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必要的审查,尽量减少或避免负面影响的产生。综上所述,在信用证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诈而发布止付令,本质上带有商业制度与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应综合事实与法律,兼顾各方利益而慎为之。

信用证欺诈论文答辩

软件翻译,仅做提示参考Talk about swindle of letter of credit and legal structure [Content summary ] Letter of credit as modern important way that international trade pay, it is international trade that develop into certain result of historical stage. It replaces commercial credit with the credit of the bank, has played the function of ensuring seller's security to collect money , avoid the settlement risk objectively. 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t character (or independence )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i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that the system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depends on for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separate according to this letter of credit of principle and relevant document and contract trade. But this kind of mechanism has created conditions that the beneficiary is engaged in the fraud , so in order to remedy the defect of the operating mechanism of letter of credit , make great efforts to look for the measure of preventing the letter of credit from swindling, various countries have developed the important system of preventing the letter of credit from swindling gradually - -The letter of credit swindles the exception. The analysis of the meaning that this text swindles from the letter of credit and production reason is started with, what is meant by to " swindle " the ones that swindled the exception while using on this basis, how should should getting rid of , issuing bank swindling the exception suitably carry on the discussion to the important problem of swindling the exception , swindling the relation that the exception and court prohibit Fu Ling etc., and think to the question existing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 propose the relevant perfect suggestion. There is an enormous realistic meaning to international trade of our country in the research and exploration to this question, especially after entering the WTO, face the complicated and changeable international trade problem, our country needs to pay enough attention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even more, could guarantee the development that the economy of our country is healthy and fast !

信用证作为被商人们信任并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和不可侵犯性。其基本含义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该信用证产生的基础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出来,使信用证能够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安全环境中运行。换句话说,就是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由商人动作,信用证则交给银行去处理,在纠纷发生时,信用证的处理与买卖合同的纠纷解决分别通过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但是独立性原则并非是毫无例外的原则,在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开证行的严重欺诈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拒付信用证,或者由开证申请人采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禁付令等措施来阻止该信用证的兑付。这就是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本文将在第二部分探讨软条款信用证的主要表现方式),企图压价或取货物、质保金、履约金、佣金的商业欺诈行为。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同时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信用证交易的国际银行惯例)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国际商会在解释不规定信用证欺诈概念的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因此,在缺乏统一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主要依据是他们的国内法。我国法律目前对“欺诈”定义的规定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体现出来,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当前世界各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会在UCP500中也对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和处理办法保持了谨慎态度。因此各国在具体操作时,往往把其国内法作为决定欺诈行为概念和范围的依据。学界把信用证欺诈分为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上,信用证加以合同中的欺诈行为都可称为信用证欺诈;狭义上理解则是,编造、伪造信用证单据的行为,通常情况采用狭义的含义。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3、买方的欺诈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信用证欺诈例外信用证欺诈例外主要是指发生了信用证欺诈行为,法院下达开证行禁止支付的命令,该命令英美国家称为“禁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称为“止付令”。信用证例外属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是法院针对银行的行为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案。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两者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的最关键的特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银行和法院在做出判断前必须首先考虑信用证的独立性。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就是信用证交易与其他合同交易相分离,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在表面上相符,单证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即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要承担第一付款人的绝对义务。银行不得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任何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也必须偿付银行为此支付的款项。 但是,“信用证下受益人的欺诈是独立性原则无效”。这个观点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接受,但是有少部分发达国家仍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是绝对的,没有任何的例外可言,持这种观点的有法国。英国认为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的“唯一例外”,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美国法上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要例外,信用证独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因此,美国的判例法中给与信用证欺诈以禁令救济的措施有扩大和放松的趋势。信用证欺诈例外就是在欺诈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考察单据背后的真实情况,终止信用证交易。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一)信用证欺诈与禁令相互联系信用证欺诈和禁令通常是相互联系的。英美法下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人寻求救济常常就是禁令(Injunction,在英国常常是Mareva Injunction)。英国有关点认为,信用证欺诈是实体问题(a matter of substantive law),而禁令则是程序问题(a matter of procedure)。为什么法院只能向当事人提供禁令的救济,而不能采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呢?第一,信用证交易遵循独立原则,排斥了法律依据交易基础合同干扰付款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第二,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它遵循表面相符原则,也排斥了法院依据票据法向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最后,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一般而言是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所以银行业不能采用冻结资金的方式。银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需要顾及自身的国际声誉,往往在开证行申请人主张或通知开证行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仍然要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交单。有时甚至更多的情况是,开证行坚持要兑付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人不同意兑付,因此在许多案件中是开证申请人需要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禁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二)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在启用“欺诈例外”是,一定要防止错误的一些倾向,滥用“欺诈例外”的规定会危及信用证制度的存在,动摇人们对信用证的信心,失去对银行信用的信任。对此,必须有严格适用条件,才能启动。1.存在欺诈的事实。该欺诈实施必须是存在的,而不能使推断的,不能是可能发生的事实,而是已经发生欺诈的事实。如何认定“存在”?这要求申请人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足以证明欺诈行为存在的事实,如运输单、保险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书等。2.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何谓“实质性的”,这一词语的条件是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认识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权的基矗当事人提交的欺诈性单据足以影响了买方定约时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单据是关键性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书。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倒签提单”目的不是取银行付款,也没有损害买方的根本利益,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为单据欺诈。只有在单据确实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且该种单据实质上剥夺了买方定约时所期望的目标,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3.使用“欺诈例外”的时间条件是在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正规的单据。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综上所诉,“欺诈例外”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它是判断适用“欺诈例外”的标准。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既坚持欺诈例外原则,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的规定,实行单据“严格符合的原则”,“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既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又要防止欺诈。《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第8条是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规定了四种情况: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欺诈的成立标准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的规定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允许买方突破信用证独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买卖合同这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这种突破必须首先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开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在履行基础合同的过程中有严重欺诈行为,这意味着受益人以外第三人(如承运人、托运人等)的欺诈行为不符合本条件之要求。在United CityMerchants案中,卖方(受益人)两次保证付款,但承运人在卖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假提供了提单,因此开证行拒绝付款。上诉法院据此裁定:“只有卖方在提供单据时自已做出了欺诈行为,开证行才有权拒绝付款。由于本案卖方对欺诈行为毫不知情,开证行在受益方提供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最终裁决银行不得就承运方的欺诈行为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而拒绝付款;其次,开证申请人还应当说明申请法院禁付令或其他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即开证申请人需要说明:如果不采取救济措施,将会给他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另一个条件是:银行在付款前已经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发生。在United Trading Corporation案中,法院认为单纯的欺诈陈述不能构成银行认定欺诈成立的证明,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并且有现代的贸易单据作为书面辅证。

A View on L/C Fraud and Legal RegulationsAbstract: L/C is an important payment term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trade, which is en evitable way i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t replaces the business credit of the traders with bank credit, which guarantees the payment to the seller and reduces the risks of settlement. The independance rule of L/C is fundamental for the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of L/C. According to the rule, the L/C and the documents are seperate from the contract in the business. But this rule brings the fraud conditions for the beneficiary. In order to make up the defects of L/C operation machanism and prevent L/C fraud, an important rule - Fraud Exception of Documentary Credit is developped by many countries. This paper starts at the definition and causes of L/C fraud, discusses the key problems of the "fraud" in fraud exception cases, exclusion of fraud exception application, how to deal with fraud exception by the issuing bank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aud exception and legal bans, analyzes the problems in the judicature practice, and points out some relate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The research to this problem is crucial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China. Already as a member of WTO, China is confronted with complicated and variable situ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China must put enough emphasis on L/C problems to guarantee proper and fast growth of the words: L/C, L/C fraud, independance rule, fraud exception of documentary credit真诚希望楼主为我们外贸事业做贡献!

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分析:(一)信用证两大基本原则的负效应。ucp600第4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并在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中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两大基石,据此免除了银行审核双方交易合同,并进行实物审核的麻烦,而仅负责单据审核,大大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保证了买卖双方贸易的安全、便捷进行,使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体现出信用证制度的优越性。但也正是这两大基本原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成为诱发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因素。银行在决定是否予以付款时,只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证表面上看上去是否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不考虑货物的真伪,不考虑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有责任。而目前,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大多没有标准、固定的格式,随意性比较强,再加上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伪造这些单据有了很大的可能性,相关当事人往往也难辨真假。因此,通过不法途径获取或伪造、变造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证、以假货充真货等取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屡见不鲜。(二)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和高收益。信用证欺诈成本极低,不法分子有时只需要通过伪造一张假提单就可以取大额款项。而由于信用证是一种非暴力的犯罪,它的危害性很容易被忽略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和打击措施力度不够。再加上信用证犯罪的国际性,关系到国际管辖、引渡、法律适用和国家间的司法协助等相关问题,程序复杂,追究成本高、难度大,各国尚未形成有效的信用证欺诈国际惩治合作机制,使得信用证欺诈违法犯罪风险较低。如在古巴使用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了900 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却只被判了 2个月的监禁。但信用证欺诈违法犯罪所得回报却极高,成为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一种激励。如我国近期影响较大的史明案,涉案金额就达2亿多美元。(三)信用证使用人风险意识淡漠。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业务增多,但许多当事人只是看到了信用证制度便利和安全的一面,忽视了信用证存在的潜在危机,对信用证风险防范的措施和相关制度没有跟上。有些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一味为了达成交易,对合同及信用证重视不够,对信用证条款不认真审查,也不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审查,防范意识薄弱。有些受益人为了争取出口,可能自愿接受软条款等信用证的苛刻条件。另外,许多国家的银行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缺乏监督机制、社会责任感缺失、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使银行自身不能或者不愿对信用证进行过多的审查,有些银行甚至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涉足其中。如史明案中,上海澳新银行直接参与了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该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 (四)被欺诈人信用证使用知识欠缺。信用证的出具和运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交易流程复杂,许多企业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证业务没有深入的了解,甚至不懂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不熟悉与信用证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未能较好地甄别和预防信用证欺诈,使得被欺诈的情况屡屡发生。 (五)世界经济环境形势影响。当世界经济环境形势严峻时,信用证当事人可能会面临资金短缺,市场销路不畅,或者所销售货物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较为容易引发信用证欺诈案件。这从历年来的信用证欺诈案发率就可看出,在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信用证欺诈和纠纷案例明显增多。因此,在经济环境恶化时,更应警惕信用证欺诈。

企业信用证欺诈案的研究论文

它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包车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款,却拿不到货,或者拿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对此,国际海事局经常发布公告,提醒一些进口商当心受不法出口商欺诈,在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1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可以是买方取卖方货物或卖方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2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主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3 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别人取别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4 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取财物的目的,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规定企业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买方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不法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公司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取银行借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借款以筹货物,在其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那么,该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呢?有关法律专家指出,首先是要进行深入的资信调查,这是信用证交易必不可少的环节,这里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其次,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近十年来,为打击信用证欺诈,我国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信用证首次作出规定,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第19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进行信用证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法律武器,有规范的业务操作,人们有理由相信,信用证欺诈犯罪可以得到有力遏制。

宁波东方董事长诈开信用证取逾3亿一审判无期 时间: 08-02-10 17:31:03 来源: 检查日报 近日,由陕西省西安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董事长陈行玮信用证一案,经西安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信用证罪判处陈行玮无期徒刑。 被告人陈行玮,系香港公民,除担任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董事长外,还担任香港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雄昌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董事长。从1998年2月至2001年3月,陈行玮以自己在内地和香港的公司有所谓贸易往来的名义,先后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开信用证139份,将信用金从议付行意大利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足额套取,2001年3月,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发现异常停开信用证,致使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最后开出的20份信用证实际形成承兑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自己承担,而由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承兑的信用金37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亿零6百多万元,最终被陈行玮成功取。 经营受困想出歪招 1997年下半年,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方)面临银行贷款到期、企业发展资金短缺的局面,被告人陈行玮便决定通过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虚假单证,在银行开信用证的方式给公司融取资金。为此,从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陈行玮以宁波东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经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某负责人商议,以宁波东方给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的下属公司陕西金达实业公司中参股60%的方式合资成立了陕西金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6月,宁波东方又受让了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实际持有的陕西金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40%的股份,使该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颐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颐康)。 从1998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行玮以其在香港注册并实际控制的香港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香港国际)伪造了多份提单,开始依信用证形式进行所谓代理进出口贸易。 以信用证代理进出口贸易的一般程序是:国内公司购售货物如需与境外公司或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域公司交易,得先行找一家国内外贸公司代理,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需明确价格、交货期、开证时间、开证保证金、代理费等,在收到国内公司的开证保证金(信用证金额的15%)后,外贸公司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向外开出了远期信用证,由中国银行承兑支付信用金,这样的话议付银行可先行支款,随后议付银行可在信用证到期后向承兑银行要求给付,由中国银行再向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向国内公司要求偿还信用给付款。信用证交易,一般规定有宽限期。 从1998年2月起陈行玮以陕西颐康(1999年6月前为陕西金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根据代理合同,委托陕西电子进出口公司(先期曾委托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代理从香港国际购进货物再销售给香港讯业公司和香港雄昌企业有限公司。由于香港讯业公司和香港雄昌企业有限公司均为宁波东方或被告人陈行玮设立并实际控制,上述所谓转口贸易并无实际的货物交付与货款支付。同时,陕西颐康根据陈行玮指示,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提交了上述虚假的货物购销合同,并以陕西颐康为实际申请人,以香港国际为受益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然后被告人陈行玮以香港国际的名义通过信用证议付行意大利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提交了根据需货方即陕西颐康虚假需货信息伪造的信用证项下所列要求的提单,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据此向有关信用证议付行进行了承兑确认,所开立信用证成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通过以上手段,从1998年2月至2001年3月,宁波东方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共计开信用证139份,开证总额为美元。由于上述信用证从开证到付款分别有88天、90天和330天不等的期限,在被告人陈行玮的安排操作下,139份信用证下的款项均被以香港国际的名义在意大利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等议付行贴现并将所套取资金用于循环开证,流动操作。同时还有大量资金被套取用于偿还宁波东方先前债务、项目投资和公司运转开支;部分资金还被用于开证和贴现等费用支出。陈行玮就这样用自己“连体”“双胞”“多胞”公司玩起了特别的“信用证游戏”,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承兑的钱,为自己缺血的公司补血。 真相败露 烧出3个多亿资金“黑洞” 2001年3月,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及上级管理部门终于发现数笔与陈行玮有关的交割异常,停止为其开立信用证,陈行玮循环资金断裂,致使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己经由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开立的最后20份信用证形成由承兑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向议付行不可撤销性支付,而陈行玮己经将这些用信用证套出动用,最终取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3700万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迖3亿零6百多万元。 在日前的庭审中,陈行玮承认自己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但套取的资金己在经营中耗损掉,无力归还,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砸出了一个3亿多元的超级黑洞。。 案后思考 在采访中,担任此案公诉人的西安市检察员公诉二处检察员马向国告诉记者。此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信用证案。的手段虽有一定迷惑性但并非多么高明。主要症结教训在于:外贸公司,在代理交易时,不看货验货,仅凭交易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代营,致使形成“空货代理”;银行方面不认真审查交易实项,交易公司信誉,信用金实际使用情况,轻率开证,开“人情证”“关系证”,致使银行资金“高危运行”。

大规模推广国内信用证的可行性分析我们认为国内信用证在技术含量、灵活性、风险控制、对交易各方综合效能等方面优于银行承兑汇票,其在我国大规模推广的条件也日臻成熟,发展前景光明,未来有望在国内贸易结算中取得与银行承兑汇票并驾齐驱的市场地位。随着我国加入WTO过渡期的临近、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内金融生态环境日益改善,一些符合国际惯例的结算工具将逐步被国内企业接受。 1.有利于信用证成长的市场和信用环境正在形成 一是卖方市场正向买方市场渐变,在博弈中更多的交易将采用这一工具;二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不断加强,交易双方逐渐认识到既能控制交易风险、又能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国内信用证独特功能;三是银行在发展低风险、低资本消耗的中间业务过程中将更加关注信用证。 2.科技进步将推动国内信用证的创新自招商银行将国内信用证与网上银行相结合后,现有多家银行声称可通过网上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的互动及网络技术的应用必将掀起国内信用证产品创新的热潮。 3.先行银行的市场推广活动将减少其他银行和企业参与成本 有关银行经过近四年的努力已培育了一个初具规模的市场,在社会上普及了国内信用证知识。 4.立法的加强将逐步解决发展国内信用证的法律环境瓶颈加入WTO后,信用证的国内规则将与国际规则并轨,弥补了国内立法的不足;即将出台《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望成为国内最高层次的信用证立法,为交易各方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物权法》、《商法》等一批基本法律正在起草过程之中,也将为国内信用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货权控制环境。 5.基本具备适宜的成长土壤 此外,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诚信水平参差不齐,在不考虑贸易壁垒的情况下,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联系日益紧密,两者发展的环境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国内信用证在国内的推广具有与国际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不断成长类似的适宜的贸易条件。推动国内信用证发展的政策建议 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发育阶段的卖方市场条件下,银行承兑汇票是交易各方博弈均衡的必然结果,对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商业发展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成熟并向买方市场过渡的条件下,交易各方在新一轮博弈中,将充分认识到国内信用证的灵活性、高效能、对商业信用的培育有助增进各方福利。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国内信用证的春天即将来临。为此,我国应站在培育国内贸易信用的高度,除了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步伐,应加大国内信用证制度建设的力度,为交易各方采用国内信用证特别是为银行创新提供激励。 1.加强国内立法及司法保护国内信用证权利义务关系仅靠WTO规则和以UCP500为主的国际惯例进行调整远远不够,其健康发展有赖于制度创新和完善法制。 (1)加快立法步伐。按照WTO的要求,将WTO规则和相关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建立完善的国内信用证法律体系。要吸收国际信用证的优点和最新发展,结合国内贸易特点,充实、完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过去,监管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规章时往往没有考虑到国内信用证这种结算工具和授信形式的存在,今后在修订或制订相关规章时,应明确将国内信用证纳入调整范围。 (2)提升国内立法的层次。信用证与票据有重大区别,其介入贸易的程度比票据要深入,应与票据分别立法,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分章管辖信用证、票据等金融产品的经验,将国内信用证作为《商法》调整的范围,同时在《物权法》中明确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凭证及其可抵押性。 (3)加大信用证欺诈和行为的惩处。要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为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提供依据,为当事人有关国内信用证行为提供法律边界。 (4)为国内信用证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在政策层面,监管部门应从培育商业信用的高度,出台措施,积极推广国内信用证;在价格方面,应较大幅度提高银行承兑收费标准,缩小与信用证开证收费标准的差距,通过价格激励解决信用结算工具保证金比例要求过高、不利银行良好信贷文化培育等问题。 2.商业银行应善于抓住商机,加快创新步伐,为拓展国内信用证这一新型中间业务做好准备 (1)加强培训,先内后外,培育市场。作为市场跟随者的银行可学习先行银行的经验,优化流程、简化手续,重视业务人员知识培训和法律培训。先在本银行系统内开展此项业务(这有利于对买卖双方的信用控制,有效防范信用证)。已有一定业务规模的银行,可尝试国内信用证的审单与国际信用证的审单合并在一个操作中心进行,实行业务联动和专业化批量操作。国内市场成熟并形成规模市场后,再探索联行合作的方式,开办跨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2)准确定位目标客户,加大营销宣传和市场推广的力度。三资企业、跨国公司和外贸、工贸企业对国际信用证较为熟悉,比较容易接受国内信用证,银行可重点在这些企业的国内贸易结算推广。对同在本银行系统开户的陌生交易伙伴之间的交易,或买方的谈判能力强于卖方的交易,银行应积极推荐交易双方使用国内信用证控制交易风险。 (3)将国内信用证有机嵌入企业的供应链。以大型企业为核心,重点开发其下游企业即供应商、经销商或产品消费厂商,改变其传统思维方式,实行替代战略,逐步用国内信用证替代银行承兑汇票。 (4)加强本外币、境内外、离在岸信用证业务的联动。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在不断深入,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客观上存在巨大的转手贸易市场,这给国内背对背信用证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中间商在出口业务中,可先与进口商签订第一份合同,要求对手开出原信用证(Original L/C),再与制造商或供应商签订第二份合同,开出本地信用证(Local L/C)或国内信用证。在进口业务中,要求进口商开出原信用证,再向出口商发出国际信用证。同理,在关联离、在岸企业之间,母子信用证均可在一家银行不同分支机构操作。中间商可利用信息不对称,赚取丰厚的利润或佣金;银行只承担一份信用证的风险,达到了既有效降低组合业务风险、又收获两份信用证费用的目的。 (5)培育基于企业信用等级的信贷文化。银行是通过经营和管理风险获利的行业,但由于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普遍低下,社会诚信水平有待极大提高,一味回避风险或过分依靠担保成为不少银行信贷文化的教条,在某种意义上银行由开放的“长板凳”沦落为壁垒森严的“当铺”。而信用证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结合得比较完美的结算工具,在信用等级比较高的企业推行国内信用证结算,不仅有助于培育企业信用观念,而且有利于银行风险文化的完善,使商业银行从变异状态回归本质——通过配置风险资源获利的信用机构

信用证欺诈案例分析及思考 【摘 要】信用证已成为国际贸易领域普遍运用的支付手段,但在运用中其欺诈的行为也越来越严重。本文以本人实习单位涉及的二则信用证欺诈案例为背景,对信用证欺诈原因的产生进行分析,并就如何防治信用证欺诈,降低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充分发挥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优点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提高信用证使用的可靠性,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案例,分析,思考目 录一、企业信用证欺诈案例二则………………………………………………………… 11、案例一:“软条款” 欺诈案例………………………………………………………12、案例二:“独立抽象性原则”欺诈案例…………………………………………… 2二、信用证欺诈案例原因分析………………………………………………………… 21、商机不纯………………………………………………………………………………22、信用证体系本身存在缺陷……………………………………………………………33、从业人员素质低………………………………………………………………………34、法律制度缺陷及滞后…………………………………………………………………4三、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 4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42、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缮制单据……………………………………………………43、选择正确合适的国际贸易术语………………………………………………………54、加强出口信用保险……………………………………………………………………55、提高从业人员素质……………………………………………………………………5四、总结………………………………………………………………………………… 5参考文献………………………………………………………………………………… 6

汽车保险防欺诈及其对策研究论文

车险就是对于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是每个汽车都要买的,特别是交强险,无论新车还是二手车都要买。关于车险怎么买最划算,这个问题:其实每年的车险保费都会根据上一年出险次数来定,出险次数越多价格相对就越贵,所以安全驾驶才是真的替自己省钱。买保险有这几种方式:在4S店购买,不过4S店是交强险+商业险买全险,一般都比较贵。电话销售的,相对来说比4S店要便宜些,具体的价格要自己去打听,不过这种除了买保险就没有其他福利了。找一些平台及产品经理购买,除了价格便宜有些还有养车项目赠送。

谈谈汽车保险欺赔研究

导语: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反欺赔保险的投入。提高对保险欺赔案件的认识,在工作方面以及人力配置方面来加大对反保险欺诈的投入。

一、汽车保险欺赔的特征

1、先险后保

先险后保是指投保人在汽车发生事故之后才买保险,然后想方设法假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以取保险金。通常这种类型的保险赔其手段包括两种,一种是对出险时间进行伪造,这种手段需要投保人通过其人际关系去让相关部门出示假证明,然后按照正常的投保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另一种是对保险合同日期进行伪造,这种手段需要投保人与保险签单人员进行串通,采用倒签单的方式来提前保险合同期限,使所发生的事故的时间与所倒签的保险期限相吻合。

2、谎报出险

谎报出险指的是投保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中生有,说谎称险情已经发生。通常这种保险赔的情况,投保人需要伪证人作证,并且在所说的事故现场制造事故的证明物证等。

3、冒名顶替

冒名顶替是指在汽车发生事故之后,被保险人在没有资格索赔的情况下隐瞒相关的原因,更改为可以索赔的资格,以取保险金。

4、一险多赔

一险多赔是汽车保险欺赔情况中最为常见的,一般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同一个事故却向多个保险人索赔,这种情况属于重复投保的类型,投保人同时向几个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而且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隐瞒了这个情况,等待汽车发生事故之后,向保险公司进行全额的索赔,从而重复获取多次的保险金;第二种是以此事故多险索赔,这种情况发生比较少,例如投保人运用其货车运输货物的时候,发生了汽车事故,并且造成了货损,然后根据货损以及汽车的损坏同时进行索赔;第三种是一次事故向事故责任方索赔,诱再向保险人索赔。

5、低险高赔

低险高赔是汽车所出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大,但是投保人故意夸大损失程度,以通过小的损失来取高额的保险金。

6、假险赔

假险赔指的是所处的汽车事故是投保人故意为之,以此造成汽车损坏,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通常包括两种常见的情况,一种是汽车使用时间比较长且几乎可以报废,可见该车辆的价值已经明显减少,此时投保人如果利用该汽车故意发生事故,然后就可以获取高额的保险金。另一种是针对保险合同内的免责条款而行的,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内可以获取保险金的事故,投保人故意把不应该索赔的事故未造成可以索赔的事故。

二、如何预防汽车保险欺赔

1、重视加强宣传保险相关知识与其法律知识

社会公众对于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深刻的了解,这是预防保险欺赔的关键性因素。所以,保险公司应当重视对保险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从而提高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以及法律意识。

2、重视加强与社会相关部门的合作

保险行业几乎与社会各个部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系。首先,在政法部门的合作方面应当有所加强。充分利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作用来对存有欺赔保险金的不法分子进行警告以及严惩。其次,应当加强保险公司与公安部门的合作,对于可疑的`欺诈索赔案件进行侦查,准确识别保险欺诈的动机与行动,从而有效预防汽车保险欺赔的发生。第三,应当加强保险行业内部的合作。各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保护各自商业机密的情况下,联合反保险欺赔。还可以通过数据库共享,通过科学信息技术来防止汽车欺赔的发生。

3、重视完善内部相关制度的建设

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反欺赔保险的投入。提高对保险欺赔案件的认识,在工作方面以及人力配置方面来加大对反保险欺诈的投入。其二,强化风险评估,重视提高承保的质量。第三,培养其具有高素质的理赔队伍,提高准确识别保险欺赔的不法行为。第四,加强事故现场的查勘率,提高处理索赔案件的速度。最后,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的监控机制,增强保险公司员工的风险意识,加强其思想教育,同时还要建立其内部核审制度,对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

我是刚毕业的,毕业论文也是关于车险的我的论文题目是:车辆保及防护我的提纲:总体介绍了我国现阶段保险行业的国情,2008年就大保险公司关于车险的盈亏状况作个比较下面开始阐述1我对车辆保险的了解,及车辆保险中风险大的原因;2车辆保范围的扩大化,由简单的保险人与被保险热保发展到维修厂,医院甚至交警的涉入,保的范围扩大;3车辆保的形式多样化,追尾,假现场,假赔案,假保单等保介绍以后开始阐述解决或是预防车辆保险的方案1保险公司的自主控制2国家的宏观控制3法律形式的控制最后总结我国保险行业的前景我的论文就是这样写的,大致有5000字,你可以自己考虑的删减一些

保险欺诈成因及对策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是严重的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及时采取措施,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是严重的。中国保险市场的欺诈行为主要来自于保险客户,表现形式有移花接木、虚报冒领;一次事故、多次诈赔;制造案件、保金;先出事故、后买保险;不讲信用、赖债保等。其他的还有保险公司以外的组织或个人非法从事保险活动,或盗用保险人名义招摇撞,或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取保险金等。保险欺诈的成因保险欺诈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法制观念淡薄。他们对保险方面的法规不熟悉,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认为即使行为被识破,充其量不过是被拒赔而已,守法意识不强,自以为赔手段诡秘,可以瞒天过海。2、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在空间上的分离,客观上使保险欺诈成为可能。投保人所投保的标的无论在投保前还是在投保后都控制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手中,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和适用何种费率。3、整个社会尚缺乏诚信体系和健全的监控机制。不少恶意保者得逞后,保险公司很难再找到他。如果在一个信用社会,保事实一经确认,当事人的信用就会有不良记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欺诈的发生。4、保险业信息交流不畅。很多保险公司视对方为竞争对手,很少互相通报保赔情况,使居心不良的欺诈行为屡屡得逞。一些保险公司被后,为顾及自己的信誉和影响,采取不张扬的做法,使保险欺诈者更有恃无恐。5、核保核赔缺乏必要的内控机制。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粗放式经营,抱着“捡到篮里都是菜”的态度,不能在核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发生赔案时,第一现场查勘率不高,识别真假的能力不强。6、高回报产生的强力诱惑。保险合同可以使投保人支出少量的保费,获得上百倍于保费的保险保障。低成本高收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险欺诈提供了动力源泉,促使他们期望成功而一夜暴富。保险欺诈的对策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1、加强法制宣传,争取公众支持。应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强反欺诈宣传,改变人们对保险欺诈的错误认识,向公众阐明保险欺诈的危害性,让人们明白保险欺诈是一种犯罪,其受害者不仅是保险公司,广大诚实的保户也是最终的受害者。要采取措施鼓励检举和揭发身边发生的保险欺诈事件,通过多种途径争取社会各界对反保险欺诈的支持。同时,要及时提醒广大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核实保险机构的真伪和业务人员的身份,确认投保单、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风险。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构筑信息平台,建立远程定损管理系统,提高核保核赔的科学性,杜绝人情赔款的发生。在核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消灭欺诈于萌芽状态;加强核赔,坚持双人查勘定损,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把好防止保险欺诈的最后一关。要建立岗位轮换制度,防止内外勾结取赔款。要加强核保核赔人员反欺诈的特别训练,并借鉴国外反保险欺诈的经验,在公司内部设立专职反保险欺诈的部门。要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及时收缴存储保费,防止截留挪用。3、加强内外联系,畅通信息渠道。各保险公司应在不泄漏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进行反欺诈合作。保险行业协会应成为各保险公司信息交流的纽带,尽快将各保险公司发生的保赔材料和存疑的赔案材料收集起来进行必要的处理,建立一个全行业的保险欺诈数据库,以便各保险公司能够信息共享。在投保阶段,可以此来识别投保人是否有过保险欺诈行为,是否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了欺诈性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可以此来识别同一财产保险事故多次重复索赔的情况等等。同时,还要加强与其他国家保险行业的联系,互相交流经验,共同防范跨国保险欺诈。4、委托专业机构,从事索赔调查。保险公司遇到了保险欺诈案件,一般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寻求协助,但是,公安机关面对社会的各个领域,案件多如牛毛,有些案件很难能得到及时处理。商务调查机构和信息咨询公司的人员在社会事务及案件调查上有着丰富的阅历和经验,通过这些机构的业务帮助、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一些调查机构如北京“斯缔尔”已经得到许多国际知名的调查协会认可,在调查有关境外出险案件中,能够提供快捷、准确的服务。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 索引序列
  • 信用证欺诈对策研究论文
  • 信用证欺诈论文题目
  • 信用证欺诈论文答辩
  • 企业信用证欺诈案的研究论文
  • 汽车保险防欺诈及其对策研究论文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