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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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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成功案例

如果是在以前,这种情况确实很多,因为专利申请量太少,可对比的技术就少。可是现在,是不是个技术都拿去申请专利,不成功也会被公开,所以现在比以前授权难度更大,你说的那种情况也就越来越少了。楼下说的筷子专利,要么只是申请了专利,但不会申请成功(不符合楼主题意);要么就是对筷子做了改进,否则,发明专利不会授权的。

案例分析报告:案例分析的书面形式

纳智捷轿车外观专利申报图

外观设计专利是专利权的客体百,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它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完全不同,即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中国《专利法》第二条中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一品恒润

外观专利申诉成功案例

如果与对方专利完全一致,我们只能去主张对方专利为现有设计,这是一个申诉思路。如果存在显差异情况下、我们可以主账差异申诉,涉嫌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明显与否是客观的,但是审核人员的感知都是带有主观性的、如何去阐述差异性并能引起他人的共识需要专业人士去表述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被专利投诉建议找专业的人士咨询。

法律分析?

外观设计专利案例

如果实用性专利比如他2个点我一个点比他方便能申请实用性专利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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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报告:案例分析的书面形式

通常,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工业产品形状含义  工业产品外观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  工业产品外观图案含义  工业产品外观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产品的外观图案应当是固定、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  工业产品色彩含义  工业产品的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

我不完全同意专家的意见。王某不侵权,这专家说的我没意见,对这的解释我也没意见。李某不一定侵权,因为在张某的基础作出的改进,并不一定落进张某的保护范围。丁某不一定侵权,如果李某侵权,则丁某也侵权,侵张某的权。权利用尽适用的是由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依造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情况。如果李某侵权,则不完全适用权利用尽,丁某和李某一样,侵张某的权,因为张某得权利没用尽。但丁某无论如何没有侵李某的权,因为李某的权利已用尽。呵呵,专家答得太简单了!你相信我还是相信专家?

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是本抗辩理由的最直接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证据。笔者根据经验认为经销商应该提供以下材料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比较合适。 一、正规的进货渠道。这个正规的进货渠道其实也是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渠道必须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比如烟草经营者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唯一的进货渠道,非该唯一进货渠道则可以认定为不正规。有毒有害物质需要从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商家进货,而从非经许可经营的商户进货时则不属于正规的渠道。从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个人处进货,很难认定为正规渠道。欲证明正规进货渠道的证据一般以供货商的经营许可证和开业许可证来证明。比如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向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留做证明。 二、正规的订货合同。经销商从生产商或者商家经销商进货,除了从正规的商户进货以外,建议每次每笔货物都要签署书面的订货合同,不要嫌麻烦,在日后可能起大作用,减少损失。大部分经销商在进货时忽略了订货合同,仅仅是以生产商或者商家自己打印的销货单为凭证,销货单往往又没有上家的盖章或者签字,很难证明存在订货合同的存在,也容易被认定为无正规的订货合同。因此建议经销商不仅要与供货商签合同,而且合同以尽量详细为宜,目的就是避免发生侵权行为时免除赔偿责任。 三、正规的销货发票。在没有正规进货渠道证据和正规点订货合同时,正规的销货发票也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前提是发票一定要真实,不论是增值说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都需要真实性作为基础,找人代开或者虚开的发票没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做基础是不行的,不属于正规发票。而且发票要注明产品名称型号等内容才会有说服力。 四、正规的产品说明和三包卡。如果是正规的产品,那么其一般具有产品说明书和三包卡等附件,当这些附件能够指向唯一的生产者时,也可以作为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 总之,只要具备上述四项证据,组合使用则可以肯定的证明产品属于合法来源,可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单独一项证据在查证属实后虽然也具有证明的效力。所以为了尽可能多的保留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经销商应该从上述四方面来入手,证据越扎实越好,以备不时之需。 网页链接

外观设计专利案例分析

答: 甲乙均不可制造,理由如下:问题1中所述的椅子,其技术特征为专利B权利要求所覆盖,而专利权为独占实施的权利,显然甲不能生产乙的专利B。而由于专利B的实施有赖于专利A,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B的实施需要乙征得前一专利权人(甲)的同意,所以乙公司也不得擅自实施专利B。要无效专利A,在检索证据时,应当以专利A的主要技术特征“至少三个椅脚”来进行检索,只要有在先的专利包含有该特征,比如查到已有专利“四只脚的座椅”,则可破坏专利A的创造性。甲应当注重检索技术特征“带椅背的可坐的工具“(可以参考回答4中两设计案),并结合专利A的技术特征来主张B不具备创造性。关于“设计一种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像爪子一样围绕一圆心均匀分布,中心柱子连接坐板,并以此来承力。(此种结构在市面上很多见的)此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以上两种的专利保护?”该座椅类似电脑座(旋转椅),此设计方案不落入上述两种专利保护,理由如下:因为该设计,以一根主轴承重,不落入AB“至少3个椅脚”“四个椅脚”的保护范围。另外,不落入AB保护范围的椅子还有“躺椅”等,只要符合不是以三根或跟多的立柱为主支撑的设计案,即可跳出AB的保护范围,当然也要注意其”实用性“。 补充:关于问题2,个人认为,不能以公知技术抗辩,因为采用3个或3个以上支脚,相比其他结构的坐具,在承力上更科学,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当然,如果说之前已经有了跟椅子同领域的工具,且也采用三足鼎立的原理,比如说,已经有了多支脚设计的桌子,那么此时,该椅子的多支脚设计可以被认为是有创造性缺陷的。

法国亨利公司,因为他可以享有优先权。

中国专利局应将此专利授予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在法国申请的专利公布在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专利局之前,所以按《巴黎公约》的规定,专利应该属于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

国外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是6个月,法国这个企业申请专利的期限已经超过该期限,因此,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但其在法国的专利公布文本(2007年2月4日),构成了中国公司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从而破坏了其新颖性,因此中国公司也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 但在中国外观设计审查实践中,审查员一般不去主动检索,所以在审查实践中可能会对中国公司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而按照抵触申请驳回法国公司的申请。此种情况下,法国公司可以利用其在先公开的法国专利去无效中国专利。最终实践与理论统一,两申请人都不能获得专利权,该部分技术或信息进入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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