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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研究论文和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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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研究论文和书籍

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前几天,安乐死是否应该写入民法典众说纷纭,有代表提议将安乐死写入人格权编“经医学界定,无法救治且无法减轻病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实施安乐死,自然人同意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可以随时被撤销或者撤回”。最终,未将该提议写入民法典。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历史演变“安乐死”一词为舶来品,“euthanasia ”一词源自于希腊语,译为“无痛苦的死”。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笔者认为前者包括以下三个要素:其一,根据现有医疗技术和手段,患者的疾病无法治愈且濒临死亡。其二,患者难忍现有肉体的折磨。其三,患者在神智清醒,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四,执行方法符合伦理道德且被接受的,提前终结患者生命。后者,是指不采取任何手段,结束治疗,让患者顺其自然死亡。安乐死不是现代就有的产物,其来源具有悠久的文化历史。从西方来看,在古希腊时期就有安乐死的萌芽,最早明确记载安乐死的书籍是《乌托邦》,认为在濒临死亡之际的人,有权在获得他人帮助之下死亡。英国是对安乐死研究较早的国家,1934年,一位生病的母亲因为担忧儿子一人在世上,采用煤气的方式将其儿子毒死。经过法院的再三思量,最终被赦免。随后一个有关人士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是至今为止安乐死合法化在英国并未确立。随后收英国的影响,美国法国等国家开始研究安乐死。美国不同的州对安乐死有不同的态度,但是大部分州还是反对实行安乐死,仅有四个州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德克萨斯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安乐死。荷兰和比利时是世界上仅存的将积极安乐死成文化的国家。瑞士仅在个别城市承认安乐死合法化。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荷兰和比利时实施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数量逐年增长。尤其是在精神疾病和老年痴呆的情形下,对老人实施安乐死。在瑞士,一位80岁的老人不想住进敬老院而选择自杀。在当今疫情严重的情况下,有些国家为了节约医疗资源对65岁以上的老人选择不救治,例如瑞典、英国。这难道不是对生命权的漠视吗?在中国,1979年邱文宗教授的《死亡概念与安乐死》一文成为建国以来第一个介绍西方对安乐死认识的学者。在1986年,发生了建国以来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例,随后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同时,关于安乐死的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自九十年代起就有不同的人大代表不断提议安乐死和合法化的议案。安乐死在医学、社会学、法学等不同领域展开热烈的讨论,但是至今安乐死也没有合法化。在法律界,宪法学中实际上并没有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但是并不代表宪法对生命权的漠视。其中,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者、年老者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同时保障人权也写在宪法总则中,说明了对生命权的尊重。虽然,安乐死的合法化支持率很高,但是进程始终缓慢。为什么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前路未知,未知的风险,未知的利益在前方等待着我们。“徒法不足以自行”,仅纸上谈兵是不可行的,一部良法需要去实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技术手段与之相匹配,法律应具有前瞻性,但是不应该脱离实际。其次,在刑法的实务界,将受嘱托杀人或者帮助自杀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一般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相对较轻,因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犯罪学中,有学者建议规定为非犯罪化,不同的国家对非犯罪化的研究是不同的。例如有的国家将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所以非犯罪化的研究也受伦理道德因素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医学界,有临终关怀制度的目的是提升患者和家属的生活质量,这与安乐死提倡的生活质量说和尊严死在价值上是一致的,需要看护者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患者的病痛。同时,无法治愈的疾病仅是当前无法治愈的疾病,不代表以后的医疗手段无法攻克。心里的疼痛与身体上的疼痛,人们可能更加无法忍受的是心理的疼痛,如果在患者濒临之际采取一些手段缓解病痛,在当今的医疗技术下,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同时有家人的关怀和医护人员的的帮助下,病人还是有活下去的欲望的。二、不应写入民法典的原因民法是规定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安乐死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医生、患者、患者家属,是平等的主体,在患者同意的情况下,那患者家属的位置何在呢?当今社会,医患关系已成为非常尖锐的矛盾。医患关系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医患关系的发生的原因是多重的。其一,医疗体系的不完善;其二,社会信任体系的崩塌;其三,人文关怀不够,临终关怀的制度未建立;其四,患者维权难度大。以上是矛盾频发的原因。既然,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现实基础环境,如何立法呢?同时,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非自然终结患者的生命与医德相背离。安乐死更多的是最求生命的质量和生命的尊严,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是紧密相连的。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技术发展与发达国家还是有一定差距的,我国的医疗水平还是需要不断地发展,技术不完备,同时医疗保障制度也是不完善的。何为不治之症,也需要更高超的医疗手段去衡量。一部分患者想终结生命,是因为不想给家人造成负担,不得以而为之。荷兰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那是因为他有全世界最先进的立法技术,而且有全民医保制度。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老人患病,精神空虚,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在病痛的折磨下,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在病痛的折磨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又有多少呢?同时怎样去判断表示的真实性呢?我国是采取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呢?主观主义是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准,那在病痛的折磨下,内心意思的真实性到底有多,如何去证明,我们不得而知。如果采用客观主义,从行为外观去判断,那如果其中有家属的助力又怎么办呢?虽然,人们的道德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道德的发展缓慢于经济的发展水平,虐待家庭成员的案件层出不穷,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家庭成员之间是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的。安乐死的本质是尊重患者的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不能在他年老,疾病等因素的前提下就去抛弃他们,这是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受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弃”,虽然儒家学说没有像古代一样对人们影响之大,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儒家思想在今天的社会上还是有一席之地的。同时,“寿终正寝”向死而生的观念还是对人们影响深远。尊老爱幼,扶困救弱,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线,那吧安乐死写入民法典是否意味着道德水平的沦丧呢。其次,将安乐死下入民法典,那后续的配套措施是写入民诉法还是刑诉法,还是行政法呢?我国对于法律程序不是交叉立法的,属于明确性立法,把措施放在民诉法,那是单独一章立法,还是以一个条款呢?如果发生犯罪呢,怎么办呢?司法实务界又该如何去判处,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造成司法的不公,还有可能引发潜在的犯罪,是犯罪率攀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三、结语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临终关怀制度,社会可以集资建立相关的慈善机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政府加大财政支出,建立相关服务机构。可以加大从生理、心理全方位对病人进行救助,真正做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我前几天做了一个“临终关怀” 的调查问卷下面是我查过的资料1摘要】 目的 了解护士对临终关怀的态度及对临终护理知识的掌握情况,更好的开展临终关怀护理。方法 对唐山市六所医院的护士进行了临终关怀态度及知识掌握情况的调查。结果 护士对开展临终关怀的态度总体是积极的,但对相关知识掌握仍存在不足。结论 应系统的向护士进行相关知识的教育。 【关键词】 临终关怀 护士 1967年世界上第一个临终关怀组织-“圣克里斯多弗”关怀中心-由英国人桑德斯博士在伦敦创立〔1〕,临终关怀也由此开始逐步在世界更多的国家、地区发展。1988年,天津首创了我国第一个临终关怀研究中心。近二十年来,我国的临终关怀事业也经历了由无到有,由不被人了解到渐渐为众多人所熟悉的过程。临终关怀是指向临终患者及家属提供一种全面的照料,包括生理、心理、社会等方面,使临终患者的生命得到尊重、症状得到控制、生命质量得到提高,家属的身心健康得到维护和增强,使患者在临终能够无痛苦、安宁、舒适地走完人生的最后旅程〔2〕。为更好的提供临终病人的临终关怀、采取相应的对策提供依据,调查了目前临床护理人员对临终关怀的态度及认识情况、实施现状,发现存在的问题。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选取唐山市六所医院(其中三所三级甲等医院,一所二级甲等医院,一所传染病院,一所中医院)的护士。其中年龄20~50岁,平均年龄30.7岁,全为女性,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占67.7%。 1.2 方法 采用自行设计问卷调查,经预试验校正。由作者亲自发放,调查对象自填问卷,统一指导语。共发放问卷263份,有效问卷260份,回收率100%,有效率98.9%。调查内容包括:1)一般资料(科室、年龄、职称、职务、学历)。2)护理人员对临终关怀的态度及与临终关怀有关的知识的掌握情况。 2 结果 2.1 护士对开展临终关怀的基本态度 见表1。 2.2 护士对临终护理知识的掌握情况 见表2。 表1 护士对临终关怀的态度 略 表2 护士对临终护理知识的掌握情况 略 3 讨论 3.1 护理人员对于临终关怀的态度 “临终关怀”这一概念进入我国已有二十年左右的时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安乐死”也不再是新鲜的话题,人们更加注重生活、生命质量,临终关怀事业是物质与精神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必然需要〔3〕,体现了社会的进步。调查中有91.5%护理干预对的护士认为医院有必要开展临终关怀,大部分对晚期病人进行心理护理有效也是认可的,说明护士对临终关怀的态度总体是积极的。只有48.5%的护士认可临终关怀的目标是预防慢性症状带来的痛苦,可以看出护士对临终关怀的目标不是十分明确。而认为护理临终病人有利于护士成长的有65.4%,也是同意率较低的题目,说明护理临终病人的过程对护士有各方面的影响。 3.2 临终关怀开展的场所 开展临终关怀的场所有医院、专门的临终关怀机构以及社区每种场所开展所面对的情况都不同,开展的方式、方法也都有各自的特点。对于医院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立科室收治临终病人,同意者只有50.8%。医院并不是临终关怀开展的唯一场所,但每天都有病人处于临终状态,如何在医院更好的以适宜的形式开展临终关怀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3.3 提高护士对临终关怀知识的掌握程度,促进临终关怀的发展 虽然护士对临终关怀有了越来越多的了解,但仍缺乏系统的认识。调查显示,护士对临终知识的掌握情况不好,除晚期镇痛药物一题外每题的答对率均低于60%,最低的一题是关于临终病室应保持的条件,答对率只有25%。医院不是专门的临终关怀机构,普通医院的护士未能很好的将对临终病人的护理区别于普通病人,临终病人需要的心理、环境、营养等方面也就不能很好的得到有针对性的“特殊”对待。因此对于护士应进行系统的临终关怀知识的教育,这样才能更好的开展临终关怀,体现现阶段“以病人为中心”的现代医学模式,造福人民和社会。【参考文献】 〔1〕 刘艳.对临终关怀的探讨〔J〕.青岛医药卫生,2004,36(1):48-49 〔2〕 殷磊.护理学基础〔M〕.第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11 〔3〕 余静,刘小国.我国临终关怀的现状与展望〔J〕.中国误诊学杂志,2003,3(10):1489-1491护理人员掌握临终关怀知识情况的调查为了解护理人员对临终关怀知识的掌握程度,对北京市一所综合医院和一所肿瘤专科医院的120名护理人员进行有关临终关怀知识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61.7%护理人员的临终关怀知识处于一般水平,优秀率仅2.5%,以临终、临终关怀基本知识缺乏最严重。两所医院不同护龄、学历的护理人员掌握临终关怀知识程度无统计学意义。提示:临床护理人员普遍缺乏临终关怀知识。 2 “临终关怀” 满城难寻 金羊网 2006-12-03 15:13:43 专家指出:临终关怀服务尚未进入市民视野,亟待发展 本报讯 记者 许琛、通讯员 文燕媚报道:目前临终关怀在我国几为空白!昨今两天,首届生命关怀论坛在广州举行,主题为临终关怀。与会专家表示,眼下国内每年只有不到千分之一的需求者享受到临终关怀。记者了解到,广州没有一家公立医院设有临终关怀服务。 临终关怀是“稀缺资源” 在论坛上,中国生命关怀协会秘书长罗冀兰介绍,临终关怀是指对于走向死亡的人进行的“全人”(身体、心理、宗教信仰等)、“全方位”(自生病到死亡到丧事过程中病人及病人家属的压力疏导)的关怀,目的是减轻临终者及其家人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临终关怀服务的主要人群应是众多平凡的老年人,他们大多慢性病缠身,死亡过程缓慢。要达到上述要求,既需要专业的医生、护士、护工组成的医疗队伍,也需要社工、宗教服务等人员。但目前这一服务在中国极其稀缺。 临终关怀与“孝道”相克 广州的情况如何呢?据了解,目前广州临终关怀服务工作还未大面积铺开。除宁养院外,仅有广州友好医院及一洲医院等两家民营医院专门设有临终关怀科,而公立医院都未设。 由于传统孝道根深蒂固,多数人对临终关怀持有排斥心理。广州友好医院老年关怀科一位医师称,友好医院在2002年专设老年临终关怀科,但一直生意冷清。广州一洲医院也存在病源不足的问题。为了有效利用病床,目前两家医院的临终关怀病房都住进其他病种的患者。 记者采访发现,“临终关怀”并不能得到广州市民的理解。一位市民说:“让亲人在最后时刻由别人照看,怎么说我们都于心不忍,只有守着亲人才能够表达孝心。”也有市民认为:“俗语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将病人推给别人,不是要承担不孝之名?”针对这种现象,有社会学家认为,中国的“孝道”要求父母临终时子女要守在身边,而“临终关怀”则有点背道而驰,让中国人接受还需要一个磨合期。 广州将建临终关怀大楼 据了解,2001年以来,广州市共投入3.3亿元,建成了1239个“星光老年之家”,为老年人提供了生活照料、保健康复等多项服务。但目前一些社会机构提供的临终关怀则形形色色,甚至漫天要价。因此,亟待建立临终关怀的专业队伍及制定统一标准。 “我国每年需要临终关怀的人中,只有不到千分之一能享受得到”,论坛上专家指出。缺口为何这么大?据分析,首先是临终关怀尚属于非医保项目,无资金保障;其次是正规医院一般不收治这类病人,因为不愿影响治愈率考核;还有就是经费问题,让综合医院承担临终关怀,难免长期的住院及重复检查等,医疗资源浪费,病人也开支过大。因此,专家们认为应主要由基层乃至社区医院进行。 值得欣慰的是,今年广州将投入2000多万元建成国内第一座临终关怀大楼。据介绍,这座国内第一座临终关怀大楼位于市老人院,名为慈爱楼,能容纳200个床位,同时还设立ICU重症监护室,专门为临终的老人及其亲属提供服务。 3有人认为,临终关怀,其实就是把老人放到养老院等死,是子女不孝的表现。 什么是临终关怀? 几百年以前,临终关怀,是指给虚弱或生病的旅行者以庇护。 而在现代,该词表示对濒临死亡的老年患者给予亲切的抚慰、良好的照顾和尽可能的帮助,使其安然故去。 最早对临终病人的照料是在1967年,在英国伦敦由桑德斯首创的圣克里斯多费临终关怀医院。 其后,1974年,美国首家临终关怀医院建立。 1982年,美国国会颁布法令在医疗保险计划(为老年人的卫生保健计划)中加入临终关怀内容。 口老龄化、人们对有尊严地死亡的关注促使临终关怀的需求量大大增长。 谁需要临终关怀? 在发达国家,临终关怀的对象是那些濒临死亡的人,即通常诊断生命只有6个月或不足6个月的病人。 按照规定,临终关怀医院不向病人提供治疗。 因为临终关怀的目的既不是治疗疾病或延长生命,也不是加速死亡,而是通过提供缓解性照料、疼痛控制和症状处理来改善个人余寿的质量。 其中,病人的尊严是一个最为关心的问题。 临终关怀强调病人和其家属的情感的、心理的、社会的、经济的和精神的需要。临终照料主要是在病人的家中提供,当病人无法选择家庭照料时,临终关怀照料可以在医院、护理院、或其他设施中进行。 我们需要临终关怀吗?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特别是城市独生子女大量涌现,社会对临终关怀的需求将越来越强烈。 我们需要转变观念,不要以为临终关怀是将家庭成员的工作转移到社会,使照料工作社会化,是子女的不孝。要知道,临终关怀,不只需要医院、医护工作者,社会的参与,更多的,是需要家属的支持。如此,才能让临终者走得放心,走得安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由对待安乐死看中西方生死观的差异摘要:随着现代医学和生命科学的进步,安乐死成为凸入人类视野的新问题。安乐死的提出及由此引发的纷争在西方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但在我国,尽管医学界和理论界对此不乏研究,普通人却较少对此进行认真思考。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中西方传统生死观念存在差异:一是对死亡本质的思考不同;二是珍视生命的目的不同;三是对生命价值的理解不同。关键词:安乐死;生死观;中西方差异“安乐死”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现指病人处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而在自己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安乐死的提出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纷争在西方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但是由于中西方传统生死观念的不同,尽管在中国医学界和理论界也不乏对安乐死的研究,普通人却很少去认真思考安乐死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中西方生死观的比较,来分析造成中西方在安乐死问题上不同态度的原因。一对死亡的有意识回避是中国传统生命智慧的根本特征,它的思想源头至少可以追溯到孔子那里。《论语·先进》中记载了孔子与其弟子子路的一段关于死亡问题的影响深远的对话:“季路问及鬼神,子曰:‘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敢问死,曰:‘未知生,焉知死?’”在这段对话中,对死避而不谈,从逻辑上表达了孔子重视生命的意向。孔子极少谈到死亡,《论语》中偶有对死丧的涉及,也不过是在考虑一件礼法秩序中的社会事件。孔子的死亡理念对中国人的生死观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正是因为如此,回避对死亡及死后世界的思考,珍重世俗生命,成了整个中华民族的共有心态。儒家的言论和典籍中充满了惜命养生的气息。《孟子·尽心上》中有“知命者不立乎危垣之下”之语,其意即认为每个人都应该重视生命、避免危险,以享尽天年。《荀子·正名》中更是进一步指出,“人之所欲,生甚矣;人之所恶,死甚矣。”将生的欲望和要求视为人最大的追求与希望。《诗·大雅》载有“既明且哲,以保其身”之语,认为明哲之士都应该善于保养身体、爱惜生命。儒家后来的经典之一《孝经》更是将保全受之于父母的生命当作孝的最起码要求。但是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儒家并不是把对生命的珍视看作目的,重视生命是为了养亲,使双亲无忧;是为了延续后代,使宗族的祭祀香火不断;是为了重于泰山的死亡选择,使人生价值能够实现。把重生理论发挥到极端的是道家。道家提出了善生善死与自然相一致的思想。《老子》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其内涵正是以“自然”为不能改变的最高境界,认为只有效法“自然”才能保全生命、颐养天年。《庄子·大宗师》有“大块载我以形,劳我以生,俟我以老,息我以死”之语,它道出的生死之理也充分体现出道家天人合一、崇尚自然的核心思想,其意是要人们顺化自然,达观生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庄子对生命的漠视。庄子一方面徜徉于对生死问题理性的形而上的思索,认为生死一体并无差别,以此消除人们对于生死一线的恐惧;但同时又将这种思索与世俗的、直感的养生思想巧妙地结合在一起,劝诫人们尽可能地全生而避死,力争善生善死。《庄子·养生主》通篇所言不外就是养生之道,认为人最首要的就是要保全性命。不过道家的重生与儒家显然不同,道家的重生纯粹是为己的,除了保全生命、完善心性之外,再也没有其他目的。道家的重生理论后来被道教思想家片面发挥,变成了一种探求长生不老、肉体成仙之方的宗教实践,在更大程度上对人们的生死观念产生了影响。佛教生死观与儒道两家原本应该是完全不同的,其基本主张是一切皆苦,唯有舍世间而求涅槃才可解脱,可见死亡在佛教中并不是避之唯恐不及的。然而中国化了的佛教———佛家思想与传统的儒道思想之间

安乐死的研究论文

要看你是什么专业方向了,是商务英语,金融英语,IT英语还是什么英语呢?虽然可以写的范围很广,但一定要写自己擅长的阿!偶一个英语系的同学毕业论文选题是关于安乐死的。我的毕业论文是“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看中国的英语教育”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Reporter.November[J]. Human rights,2002,(5).[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DavidS,Oderberg . Applied Ethics[M].Oxford: Blackwell Pulishers.Ltd,2000.[4]林桂榛,陈瑛.论“安乐死”的构成要素及道德冲突——基于医疗领域内对人的生命的一种医疗干预[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5]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J].法律与医学,1995,(2).[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7]陈晶晶.安乐死的伦理困境[J]. 前沿,2002,(8).[8]赵雪纲.人权概念的正当性何在?——康德伦理学对人权概念(以生命权为例)之奠基性意义[J] .政法论坛,2004,(5).[9]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10]贾红梅.道德对安乐死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定[N] .法制日报,1997-5-3(8).[11]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J]. 科学.经济.社会,2002,(1).[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安乐死在中国是不合法的,在外国有些国家是合法的。这是根据国家的不同而定

安乐死论文1500字

1,首先明确回答你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安乐死的立法是必然的。我国已经就医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社会科学工作者在为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进行探讨了。 2,安乐死与道德没有冲突,我国从立法原则上来看已经越来越倾向于人权重要性。实施安乐死是为了将死亡过程文明化、科学化。他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让濒死者在死亡过程中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安乐死对象应该是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安乐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濒死者的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 他必须是要求者本人意识清醒状态下作出的决定或真诚委托。其他象医生,家属和监护人的建议和要求都是无效的。所以说安乐死是濒死者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尊重他人权的体现,任何不属濒死者的人都不允许申请安乐死的。我聊天室曾经也为安乐死这个话题讨论过两次,众说纷纭。我的主张就是在尊重当事人人权和实际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安乐死是不违背道德的。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Reporter.November[J]. Human rights,2002,(5).[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DavidS,Oderberg . Applied Ethics[M].Oxford: Blackwell Pulishers.Ltd,2000.[4]林桂榛,陈瑛.论“安乐死”的构成要素及道德冲突——基于医疗领域内对人的生命的一种医疗干预[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5]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J].法律与医学,1995,(2).[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7]陈晶晶.安乐死的伦理困境[J]. 前沿,2002,(8).[8]赵雪纲.人权概念的正当性何在?——康德伦理学对人权概念(以生命权为例)之奠基性意义[J] .政法论坛,2004,(5).[9]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10]贾红梅.道德对安乐死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定[N] .法制日报,1997-5-3(8).[11]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J]. 科学.经济.社会,2002,(1).[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安乐死在中国是不合法的,在外国有些国家是合法的。这是根据国家的不同而定

癌症晚期病人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应该可以安乐死。一是对家庭负担的减轻,二是病人的尊严。癌症患者即要咬牙承担治疗费用的巨大经济压力,又要忍受着病痛的巨大精神折磨。试问,一个病人还能与病毒斗争的勇气吗?回归现实吧,让病人好好的离去吧。

研究荀子的论文和书籍

荀子著作有《荀子》。《荀子》为散文集,主要为荀子所作,但书的组织肯定有改变之处。

司马迁记载,荀子晚年对其大量的著作进行了整理,但这些著作并没有存世,现存著作全部来自于刘向整理。西汉末年,宫廷史官刘向整理皇室藏书,收集了322篇荀子的著作,并认定其中290篇为重复的。

刘向编辑出32篇荀子的著作,并合称《孙卿书》。这些数字表明,荀子的文章已经独立流传了两个世纪左右。818年,杨倞校勘与注解《孙卿书》,改动了部分篇章和段落的次序,重新命名为《荀子》。

《荀子》主要内容:

《荀子》内容总结和发展了先秦哲学思想。其中,阐述自然观的,主要有〈天论篇〉;阐述认识论的,有〈解蔽篇〉;阐述逻辑思想的,有〈正名篇〉;阐述伦理思想的,有〈性恶篇〉、〈礼论篇〉等;〈非十二子〉是对先秦各学派一个批判性的总结;〈成相篇〉以民间文学形式宣传为君、治国之道。这些对于了解荀子思想内容来说是比较重要的。

《荀子》一书今存三十二篇,除少数篇章外,大部分是他自己所写。他的文章擅长说理,组织严密,分析透辟,善于取譬,常用排比句增强议论的气势,语言富赡警炼,有很强的说服力和感染力。

《荀子》是战国后期儒家学派最重要的著作。荀子(约前313~前238),名况,战国后期赵国人,时人尊称为荀卿,汉时避汉宣帝刘询讳称为孙卿。年五十,始游学于齐国,曾在齐国首都临淄(今山东淄博市)的稷下学宫任祭酒。

著名学者韩非、李斯均是他的学生。《荀子》全书一共32篇,是他和弟子们整理或记录他人言行的文字,但其观点与荀子的一贯主张是一致的。在前27篇中,也有几篇,如《议兵》、《大略》等可能是他的学生整理而成的。

荀子是一位儒学大师,在吸收法家学说的同时发展了儒家思想。他尊王道,也称霸力;崇礼义,又讲法治;在“法先王”的同时,又主张“法后王”。

孟子创性善论,强调养性;荀子主性恶论,强调后天的学习。这些都说明他与嫡传的儒学有所不同。他还提出了人定胜天,反对宿命论,万物都循着自然规律运行变化等朴素唯物主义观点。

扩展资料:

从《荀子》一书看荀子的三大思想主张荀子的思想因其批判地总结和吸收了各家思想而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在人性论、天人论、社会道德观、政治观、教育观等各方面都在儒家学派中独树一帜、别具特色。

荀子的“天人论”主张“天行有常”、“人可制天命而用之”。这是荀子思想中最具积极进步意义的思想之一。荀子的“性恶论”是其最主要的思想主张之一。这一思想主要反映在《荀子·性恶》篇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荀子

谈谈荀子的思想论文

荀子(约前313~前238)名况,时人尊而号为“卿”,故又称荀卿,汉代避宣帝讳而改称孙卿,战国末期赵国(今山西南部)人,先秦著名思想家。

荀子早年游学于齐,因学问博大,“最为老师”,曾三次担任当时齐国“稷下学宫”的“祭酒”(学宫之长)。约公元前264年,应秦昭王聘,西游入秦,称秦国“百姓朴”、“百吏肃然”而近“治之至也”。后曾返回赵国,与临武君义兵于赵孝成王前,以为“用兵攻战之本在乎壹民”,“善附民者,是乃善用兵者也”(《荀子·议兵》)。后来荀子受楚春申君之用,为兰陵(今山东苍水县兰陵镇)令。晚年从事教学和著述。

荀子博学深思,其思想学说以儒家为本,兼采道、法、名、墨诸家之长。他以孔子、仲弓的继承者自居,维护儒家的传统,痛斥子张氏、子夏氏、子游氏之儒为“贱儒”,对子思、孟子一派批评甚烈。其对孔子思想有所损益,政治思想中突出强调了孔子的“礼学”,颇有向法家转变的趋势,后期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李斯都出于荀子门下,并非完全偶然。

由于荀子处在战国末期的时代,诸子各派的思想学说均已出现,这使得他不仅能采纳诸子思想,又可以进行批判和比较,所以荀子的思想非常丰富。可以说,宇宙论、人性论、道德观知识论、教育观、文学、政治学、经济学、逻辑学等各个方面,荀子都有很大的建树。

1、天道观:

荀子认为,“天”就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界,“列星随旋,日月

递,四时代御,阴阳大化,风雨博施,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不见其事而见其功,夫是之谓神;皆知其所以成,莫知其无形,是之谓天”(《荀子·天论》)。自然界具有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性,“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荀子·天论》)。从承认自然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出发,荀子提出了“天人相分”的观点,“强本而节用,则天不能贫;养备而动时,则天不能病;循道而不贰,则天不能祸;……故明于天人之分,则可谓至人矣”(《荀子·天论》)。在主张尊重自然规律的基础上,荀子进一步提出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制天命而用之”的控制、发行、征服自然的思想,“大天而思之,孰与物畜而制之;从天而颁之,孰与制天命而用之;望时而待之;孰与应时而使之,因物而多之,孰与骋能而化之;思物而物之,孰与理物而勿失之也;愿于物之所以生,孰与有物之所以成。故错人而思天,则失万物之情”(《荀子·天论》)。荀子的这一系列富于唯物论性质的思想,在先秦诸子关于天道观的争辩中,独树一帜,它高扬了理性的精神,因此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

2、认识论:

荀子指出:“凡以知,人之性也;可以知,物之理也”(《荀子·解蔽》),即认为世界是可知的,它通过人的形体机能而进行。认识的过程是通过“天官”(感官)接触外界事物,再由“天君”(思维器官)进行理性的加工(“征知”),即主客体相结合。“心”(思维)是认识的重要阶段,“也心,形之君也;而神明之主也”(《荀子·解蔽》)。认为,认识的片面性和主观性是一大“蔽”,“蔽”的形式很多,有:“欲为蔽,恶为蔽,终为蔽,远为蔽,近为蔽,博为蔽,浅为蔽,古为蔽,今为蔽。凡万物异则莫不相为蔽,此心术之公患也。”(《荀子·解蔽》)要解蔽就须“知道”,“人何以知道?曰心。心何以知,曰:虚壹而静。人生而有知,知而有志,志也者,藏也。然而有所谓虚,不以所已藏害所将受之谓虚”(《荀子·解蔽》)。如做到了“虚壹而静”,也就可以达到“大清明”。在“知”与“行”的'关系上,荀子以为“行”高于“知”,“知之不若行之,学至于行之而止矣”(《荀子·儒效》)。在“名”与“实”的关系上,荀子强调“实”是“名”的客观基础,提出了“制名以指实”(《荀子·正名》)的观点。

3、人性论:

在人性论方面,荀子提出了与孟子“性善”论截然相反的“性恶”论的观点。他认为,人性是与生俱来的、质朴的一种自然属性,“凡性者,天之就也,不可学,不可事,……而在人者,谓之性”(《荀子·性恶》),表现为“铠而欲饱,寒而欲暖,劳而欲休”(《荀子·性恶》),所以人性就是“生而有好利焉”,“生而有疾恶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荀子·性恶》)。而人性的“善”则是后天人为(即“伪”)的,“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荀子·性恶》)。“善”是后天环境和教化学习的结果,“礼义者,圣人之所生也,人之所学而能,所事而成者也……可学而能、可事而成之在人才,谓之伪”(《荀子·性恶》)。先天赋予的“性”和后天学事的“伪”是一对矛盾,要解决矛盾通过“化性起伪”,就是通过学、事而改变“性”。“性”和“伪”是对立统一的,“无性则伪无所加,无伪则性不能自美”,只有做到“性伪合,然后圣人之名一”

(《荀子·礼论》)。荀子的“性恶”论与孟子的“性善”论有极大的区别,但就通过所谓的“圣王之教”来教育感化民众这一目的而言,他们又是一致的。

4、礼论:

“礼”的思想是荀子社会政治思想的核心观念。荀子提出,“礼”是“先王”为了调节人们的欲望、避免战乱而制定出来的“度量分界”,“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荀子·礼论》)荀子认为,“礼”的内容虽包含“事生”、“送死”、“祭祀”、“师旅”等等,实质不外乎“养”(“养人之欲”)和“制”(“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荀子强调,“礼”是衡量一切的最高标准和治国的根本,即“人道之极”,同时也是至高无上、永恒存在的最高原则,“天地以合,日月以明,四时以序,星辰以行,江河以流,万物以昌,好恶以饰,喜怒以当,以为下则顺,以为上则明,万变而不乱,贰之则丧也,礼岂不至矣哉!”(《荀子·礼论》)

5、教育观:

荀子重视教育和学习的功能,这实际是他“天人相分”天道观及“化性起伪”人性论的逻辑延伸。他认为,学习对人是至关重要的,“学不能已”,“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荀子·劝学》)。教育决定了人后天的成长,“干越夷貉之子,生而同声,长而异俗,教使之然也”(《荀子·劝学》)。他指出,知识和德性修养是通过积累而成的,“积土成山,风雨兴焉;积水成渊,蛟龙生焉;积善成德,而神明自得,圣心备焉”(《荀子·劝学》)。荀子认为学无止境、后来者居上,“青,取之于蓝,而青于蓝;冰,水为之,而寒于水”,并强调“学“的目的就在于“为”,故学数有终,若其义则不可须臾舍也。为之,人也;舍之,禽兽也”(《荀子·劝学》)。荀子一向被认为是儒家经学早期传授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人物,他兼通诸经,应劭《风俗通》螳臂当车谓:”孙卿善为《诗》、《礼》、《易》、《春秋》。“清儒汪中著有《荀卿子通论》,认为”荀卿之学,出于孔氏,而尤有功于诸经“,并对荀子的”传经“作了详细考证,为经学史研究的学者所基本同意。荀子是先秦非常重要的儒学家、大学者,在中国封建社会前期,其地位比较高,但自宋代以后,理学家往往抬高孟子而贬抑荀子,将他从儒家”道统“中排除出来。但荀子的思想学说还是具有颇为深广的影响,如张衡、王充、柳宗元、王夫之、戴震以及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派,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他的影响。

【网络综合-高中议论文素材大全和感悟】无忧考网高中作文频道为大家整理的 高中议论文素材大全和感悟,供大家参考。更多阅读请查看本站 高中作文网频道。1、《陈情表》(李密)一"孝"感动天下人,俗话说,百事孝为先,就在晋武帝即将龙颜大怒的时刻,也不得不为李密的孝心折服。李密,一个前朝官员,“亡国贱俘”,不杀就已经是万幸了,哪里还敢拒绝朝廷的征召呢?拒绝就是逆龙鳞,就犯了杀头之罪。况且他家境清贫,无有俸禄,生活“辛苦”。作为前朝官员,怀旧是免不了的,“矜名节”的心理也还是存在的。但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就是含辛茹苦抚育他成人的祖母,如今卧病在床,无人伺候。用李密的话就是“臣无祖母,无以至今日,祖母无臣,无以终余年”。祖孙俩相依为命,情深意厚。再者,历代统治者都标榜以孝治天下,主张用对父母的孝心来侍奉君主以显示其忠心,他也深知这一点。李密把孝看成是头等大事,把亲情看得至高无上。高官厚禄,怎能代替得了人间亲情,怎能为此失天理丧人伦?所以他敢冒着杀头的危险上表“辞不就职”。(可用于“孝”“忠与孝”“智慧”等话题)2、《项羽之死》项羽到底该不该过江东?仁者见仁,但历史不可假设,项羽毕竟死了。但他是站着死的。为了无愧于江东父老,无愧于英雄名节,无愧于七尺男儿之身,项羽以死谢乡亲,以死谢天下,以大无畏的死完成了他在历史舞台上辉煌的缺憾人生的表演。性格决定命运,是项羽就不会过江东,过江东就不是项羽了。项羽是顶天立地的英雄。他是宁肯站着死,也不愿跪着生的。死得壮烈,死得英雄,死得有骨气、有尊严,这就是项羽之死的人格价值。(可用于“尊严”“得民心者得天下”等话题)示例一:(观点)做人必须要有尊严。一个人如果没有了尊严,生存在这世上也就毫无意义。(事例)项羽在乌江边,面对束手就擒和自刎两种抉择,他毅然选择自刎。(点评)一旦被擒,受到的羞辱就无以计数,人生的尊严也就丢失了。(名言)古语云:“男儿膝下有黄金。”所谓“黄金”,就是这珍贵无比的尊严。(现实)因此,在面对选择时,我们一定要保持自己人生的尊严。示例二:(名言)士可杀,不可辱。(观点)尊严比生命更重要。(事例)当项羽被迫退到乌江时,他没有投降——投降就会受辱;他选择了死——宁愿死,也要捍卫自己的尊严!乌江边上,他的身躯无比高大。(点评)项羽把人的尊严放到至高的位置,放弃了生命,却赢得千古美名。(现实)现实生活中,多少人为了一点远不如生命宝贵的虚名浮利,竟能轻易丢掉尊严,虽然活着,却比死去更可悲。示例三:(名言)民如水,君如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事例)项羽攻破秦城时,只顾烧秦殿、庆功业、赏士卒,却偏偏忘了安抚百姓!以致他在溃围迷路时,竟被一田父欺,误入大泽,走向绝境。(观点)自古得民心者得天下。(点评)项羽英雄一生,却不知民心之贵千金难买。(现实)可见当政者治政、为官者处事,当以百姓为重。3、《寡人之于国也》保护环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两千年前,山林湖泊该是很多吧,孟子则已提出:“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他已经意识到滥捕滥伐的危害,告诫人们要注意生态平衡。(可用于“环境与生存”等话题)4、《劝学》(荀子)他说,"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学是思的基础,思是学的深入,学思精通则知之明,“知明而行无过矣”荀子认为思是学与行之间的关键,学不思者则不明。因此,他认为理想的"大儒"不止是博学多能,而最重要的是有超常的理性判断能力。"积土成山,风雨兴焉;积水成渊,蛟龙生焉;积善成德,而神明自得,圣心备焉"。"积"的过程是渐进的过程,因为知识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人的道德情操也是不断培养与提高的过程。荀子认为用心专一,"锲而不舍"是进学修德的有效方法。学习是积累过程,需要有恒心。所谓"善假于物,即善于学会利用前人己经积累的知识和工具,才能学有成效、学有创新的意思。学习要注重积累,要有恒心,要专一,这是常识,也是真理,我们有不少同学,能把荀子的《劝学》一文背得滚瓜烂熟,但在实践中,却又忘记了这几条最基本的原则。我们可以扪心自问,自己做到“积土成山”吗?做到“锲而不舍”吗?做到“用心一也”吗?(可用于“学习”“恒心”“说与做”等话题)5、《过秦论》秦可以灭六国,统一天下,却二世而亡。贾谊分析道:“仁义不施,攻守之势异也。”秦的教训,似老生常谈,但对于今天,仍有借鉴作用,如果我们的政府,我们的领导干部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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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最贴近时代的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69. 犯罪数额研究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123.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 179. 浅析避险过当中的几个问题 180.论对向犯 181. 《刑法修正案(五)》的立法缺陷及理解 182.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 183. 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 184.论事实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 185.重复评价禁止与想象竞合犯 186.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别 187.自救行为论 188.过失实行行为研究 189.试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法律规制 190. 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191. 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192.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193.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194. 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思考 195. 以“严打”为视角审视刑事政策的趋势 196.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 198.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199. “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 200. 女性犯罪原因及预防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 经济法类: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二、商法类: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15. 论强制保险制度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17. 论消费保险合同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三、民法类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9. 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36. 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48. 雇主责任浅析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四、诉讼法类: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28. 沉默权问题研究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五、刑法类:1. 论特殊主体犯罪2. 论挪用公款罪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4. 论罪刑法定原则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7. 安乐死问题探究8. “非法经营罪” 探究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14. 论不作为犯罪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6. 谈无讼与息讼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15. 论法的时代精神16. 论国家主权豁免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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