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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雅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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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泥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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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业务考核工作中的问题研究论文

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业务考核机制,是一项系统的、长期的、严密的工作。客观、科学、全面地评价检察工作,保证考核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是考核的核心。合理制定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可以有效的促进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职能,从而高效正确地行使检察权。笔者在认同考核对检察业务工作具有现实意义及现实推动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分析现有考核工作中的利弊,寻求解决方法,以期使检察业务考核工作可持续性发展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

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院按照高检院的要求,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上一级检察院针对下级院各业务条线部门加大了考核力度,同时基层院内部也纷纷出台了本院各部门考核办法。考核本意就是规范业务工作中的执法行为,拓展工作新领域,真实有效的反映基层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存在的不足,为进一步开展工作、制定计划提供科学的标准依据。同时也有助于对相对落后的基层院或部门认清自身不足,吸取经验教训,虚心学习先进院和部门好的做法,从而进一步推动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检察工作业务考核应本着最大限度的调动一线干警的工作热情,考出士气,考的服气,其核心工作就是立足办案发挥职能,即便是创新工作也不能脱离检察工作。然而,当前有的考核细则或办法在现实中所引起的作用,是使得被考核对象过度追求分值、排名,出现了一些单位部门,不顾整体,各自为政的情形,量化打分看似精细、公允、便于操作,实则不然,其表现形式大致下述几种:

一、各自为政失大局

基层院的考核项主要来自上级院,由于上级院接触的实际工作较少,在制定考核方案时往往先拟制一个意见稿,征询基层院各条线部门的意见后再正式下发。但往往在征询当中,基层院或者抱着提出异议也没有用,或者考核方案针对大家的心态不愿意提,或者提了意见或建议上级院不予采纳。就此形成了考核方案中有些内容不符实际或不易操作。上级院在考核方案中过多的突出本部门职能,轻视其他部门,不是考虑整体。大量出现只有其他部门发生过错本部门才能得分、加分的内容。

由于上级院考核方案中存在以本条线为主的突出自我条款,实践中,基层院各部门之间就形成了只考虑或强调自我的重要性,轻视或忽视检察全局工作,进而产生了一些自相矛盾,数据失真,多部门共争同一分的现象。如:刑检部门为拿分或加分,私自与公安、法院讲明是考核需要,请人家给予帮忙配合。自侦部门查处的案件线索,多个部门均在申报材料中宣称是本部门工作中发现并各自申报加分。业务部门干警虽己经满负荷工作,但为了完成综合部门布置的各项指标任务,在不能给本部门或本人带来加分的情况下不得不敷衍了事加以应付。而综合部门也认为该项工作完成即可得到本部门的基础分,便无人敢寻根溯源,一怕露真相,二怕伤和气。再有就是各个考核中均对亮点工作、特色工作和经验材料有具体的数字和篇幅要求,有的细化到考核年内,有的是规定每季度,有的则指定每个月。业务部门的工作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规范进行的,亮点工作、特色工作和经验都要在长期的实际工作经验中挖掘汇总并归纳形成的,不可能是每季、每月都能够出些新的招法。

二、工作只为多得分

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是发挥法律赋予的各项办案、监督职能,服务社会大局、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这些工作都是在具体的工作中来体现的。但由于基层院长期的案多人少的原因,在工作繁忙中普遍存在应付考核的现象。考核方案中要考的,就去做,没涉及的能拖就拖,再重要、再有意义只要没有分数可加,谁也不去做无用功。有加分的项目,就做到封顶,挣够分后叫停。有些考核方案不切实际,但不得不做的又有难度的,出现了工作不够文章来凑的现象。个别更有甚者,为了加分,出现了找领导要批示,找当事人要锦旗等情形。又如,按照倒排工期,一切工作向前赶的要求,如侦监部门立案监督,第一季度完成考核数,即便再次出现应该监督的案件也不再开展:自侦部门半年内若完成了全年立案数,下半年即便有了举报,有了成案线索,也要压到下一年度再查,以此来保证每年的考核有分可加并保持每年的立案数大概平均:有些部门找到一些关系单位,讲一堂课,到现场照几张照片,力求有图有真相,再发个信息或简报,至于后面有什么影响,达到什么效果便不再顾及了。

三、皆以数字论英雄

检察业务工作对应的是各种案件和形形色色的人,各案和各人均无可比性,业务人员对案件的认知也各有分歧,不能用机械的条条框框来衡量,如所有的`考核事事细化,有的细化到分,这种追求精细化的后果可能造就了各级院考核中数字和分数年年增长,而工作却不见成效,只务虚不务实。而考核后就是量化打分和分排座次,各业务工作不同,各考核方案不同。综合部门就与业务部门有了更大的区别,但本院排名却一起来,或按照上级院的档次排名为参考,造成考核名目繁多,难以应付。如:对业务部门的考核,不仅有针对办案、监督等业务项,还有共同目标各种学习、会议、培训、宣传、帮教、交流、访谈、社会活动等等,业务部门同样也要参加,占用了时间和精力,影响了主要工作的效果。

经对上述检察业务考核现状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存在着一些弊端,因此,笔者认为,对基层院考核合理改革势在必行。

四、构建科学的考核体系

在设置考核方案时要充分考虑检察工作大局,要以检察工作规律为出发点,对综合部门的考核主要是为一线服务情况,对业务部门考核则侧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执行情况。最大限度的体现检察工作的重点和核心,使考核在尊重检察规律、特点的条件下实施,尽可能取消量化计分的方式,如需设置数据指标也要慎重行事,要站在全局的高度来考虑,要使各项考核内容融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同时还要考虑到可操作性,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地方公安、法院的考核工作衔接,尽量避免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因各自考核产生利弊而形成冲突。

五、修改存在争议的内容

取消各部门之间因对方过错而为己加分项,分部门具体予以规范。

(一)监所、预防、案管等部门,对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发放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案件评查中发现错误方面的考核。有些部门一年内发放几十份甚至近百份,以此给自己加分,试想如果真的出现了那么多的违规或违法,那么作为检察机关,以往的监督工作中是怎么作的?因此,应将考核中一些只片面追求数量的考核项目,转变为追求考核办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二)控申部门涉及到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加分,如果没有这类案件就没有此项基础分或加分,只有出现了控告赔偿案件才算完成此工作。形成了出现了因本地执法办案不规范但考核多加分的现象。应修改影响整体工作成效、有悖工作常理的考核内容。

(三)对公诉、侦监部门撤诉率、不诉率、不捕率等等的硬性考核,己对实际工作产生了不利。甚至有的案件应不诉,但考虑到考核硬着头皮也要起诉。如一个地区长期没有撤回不诉案件,没有无罪案件,或不捕案件,不能说明所办案件质量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类案件应在所办案件基数的前提下允许一定比例的出现,至于对与错则是案后评查工作的内容。

六、公开考核内容结果

上级院对基层院考核后,往往只通知该院部门在考核中的档位或名次,对其他院或部门的档位或名次不予告知,使得各院各部门之间欠缺交流,无法取长补短,吸取经验,改进不足。考核制度要有效的发挥功效就必须形成公开规范的执行机制。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建立起通畅的信息通道,注意基层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表彰脚踏实地的做法,批评和惩治弄虚作假,做到规范公正。要加强考核结果的运用,真实的反映检察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存在的不足,为进一步开展工作制定科学的标准依据。同时对考评结果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坚决杜绝因考评带来的工作中“拔苗助长”现象出现。

总之,要通过改进考核办法、完善考核机制,使得考核工作真正起到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的作用,达到促进检察整体工作科学、规范、高效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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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痕之音

ytry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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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ares米罗

刑事侦查职能论纲「摘要」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中,侦查职能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诉讼职能。从历史上看,独立的侦查职能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分化、整合的发展过程。从内容上看,现代侦查职能包括制止犯罪、查明案情、保全证据与嫌疑人等功能。「关键词」职能;诉讼职能;侦查;刑事诉讼“职能”一词是一个功能主义用语,它被用来描述“一种体制和行为类型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它与其它社会性能之间的关联方式。”[1]在政治学中,“职能”与国家权力的划分有着密切联系,它常被用来指涉某一权力机构在整个国家政治体制中所具有的任务和职责,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项权能及其内容往往又被称为三项国家职能。在刑事诉讼领域,人们也经常借用“职能”一词来描述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或“角色”所起的作用,①“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依据各自的权能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结果。”[2]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存在诉讼职能的划分,盖因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国家活动,涉及国家刑事司法权(广义的,包括审判权、控诉权和侦查权)的分配、组合,并围绕权力的分配、组合形成了不同的行为模式、义务和权利,即角色,对于这些角色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各个角色相互之间的关系加以描述的结果,就是形成了不同的诉讼职能。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是国家权力单独作用的领域,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国家与被告人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行使对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被告人及其权利构成了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个主要角色。尤其是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理念的塑立以及民本色彩的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受得更为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人们开始将辩护列为一项与侦控机关的侦控职能和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相提并论的独立职能来看待。这样,现代刑事诉讼就初步形成了控、辩、审三项诉讼职能为基础的诉讼构造。“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但是,上述结论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它所反映的实际上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而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即没有从刑事诉讼案件流程的角度来考察分析,因为,从纵向角度考察,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能否将侦查视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呢?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极大地影响到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因此具有尤为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从界定侦查职能的地位入手,探究了侦查职能生成、发展的历程,并分析了侦查职能的独特内容。一、独立抑或从属:侦查职能的地位关于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目前的理论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 四职能说 、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一)“三职能说”。“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诉追机关和被害人行使;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是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其行使;审判职能则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互相联系、彼此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三职能说是传统诉讼理论的通说,根据这种观点,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非经侦查,便无从确定应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可以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4]据此,侦查职能是从属于控诉职能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三职能说是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体现,其对诉讼构造的考察、分析,主要是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上,从审判程序这一角度对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结果。(二)“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等四项职能,俗称四职能说。这种观点认为,三职能说固然能够反映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但这种观点却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除负担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控诉职能外,还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以及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后一项职能,三职能说是无法加以解说的,这是三职能说的理论缺陷。该观点认为,一种诉讼职能理论必须要能够反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不将法律监督职能列为刑事诉讼职能的范围,就无法准确解释我国实际存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为此,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在传统的三职能之外增加“法律监督”职能,并认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提出是我国诉讼职能理论的特色及与国外诉讼职能理论区分的关键。[5]四职能实际上只是根据我国诉讼权力(利)配置的独特情况而对三职能说进行了局部修正,但其分类的基本理论依据仍然来自三职能说,仍然坚持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思路。(三)“五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将监督和协助司法,也作为刑事诉讼的职能之一,从而形成五职能说。该观点认为,一种科学的诉讼职能理论应当将所有参与诉讼的国家官员和个人的功能和角色都能概括进去,这样才能准确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制度的真实情况。据此,该观点主张,除了应将法律监督也列为诉讼职能之一外,还应将证人、鉴定人等角色在诉讼中的功能也列为一项诉讼职能,即协助司法职能。因为,证人、鉴定人本身一般与诉讼结果并无利害关系,它们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发现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裁判结论。他们实际上是在担负着一种为刑事诉讼所不可或缺的协助司法职能。[6]五职能说主张的是一种泛化的诉讼职能观,它在检察院、法院和被告人等传统的诉讼主体的作用范围之外,将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功能也列为独立的职能形式。(四)“七职能说”。 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诉讼监督。该观点认为,传统的“三职能说”是以狭义刑事诉讼为基础的,有其理论缺陷,对刑事诉讼职能的确定与划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由于司法领域分工越来越细,分权学说的影响、人权思想的发达以及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诉讼职能在不断的分化、发展并不断的整合,传统的审判中心主义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刑事诉讼的程序、阶段增多,向前延伸,因此诉讼职能的划分应当反映和展现从立案到执行各个诉讼程序中所有主持或参加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全部诉讼活动,而不能仅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的诉讼活动来进行职能的划分。第二,某一机关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能否归纳为一种独立的职能,应当从其担负的功能、作用、独立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程序保障综合进行考察,如果他们的功能是特定的,无法为其他职能所包容、替代,就应当认定一种独立的职能。第三,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而且还要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诉讼监督、执行、协助司法等职能。[7]根据不同的诉讼职能理论,对侦查职能的性质认识会有所不同。在“三职能说”、“四职能说”包括“五职能说”的理论框架下,没有侦查职能独立存在的理论可能性,侦查职能被视为是控诉职能的附庸,完全为控诉职能所吸收。而相反,根据“七职能说”,侦查职能的独立性则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被视为是一项独立于控诉职能的完整诉讼职能。在这里,争论哪一种观点正确,哪一种观点错误,是没有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因为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功能系统,存在着建立各种分类研究体系的可能性,前面例举的关于诉讼职能的不同学说实际上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刑事诉讼职能进行分类研究后得出的结论,可以说都言之成理,都有其理论合理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哪一种分类标准更为科学,更能反映刑事诉讼结构的本质特征和规律。我们认为,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说,衡量一个社会功能系统独立与否,应当从该系统所担负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全面考察,如果其功能的内容是特定的,无法为其他功能系统所包容、替代,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一个独立的功能系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们认为,侦查职能应当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一)控、辩、审三职能不能涵括、指代刑事诉讼的所有职能。如同其他多数诉讼理论一样,刑事诉讼职能理论也是舶来品,从相关理论谱系来看,刑事诉讼职能是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学者在对现代刑事诉讼与纠问式诉讼进行比较研究时使用的概念,而提出“刑事诉讼职能”概念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导出诉讼“职能区分”(或称“职能分开”)理论。根据国外学者的观点,“诉讼职能区分似乎是纠问式程序与控诉式程序(accusatorial procedure)之间的基本差异之一”。[8]在纠问式程序中,控诉、辩护和裁判这三项诉讼职能没有得到区分。控诉与裁判由同一司法机构承担,被告人只拥有极少的自我防御机会,辩护职能事实上并不存在。而“在控诉式程序中,这些职能却有必要进行分离。控诉职能由检察官承担,辩护职能属于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而裁判则是独立于前两者中任何一个的法庭的职能。”[9]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认为,现代刑事诉讼实行的是“职能分开”原则,所谓职能分开是指,“负责进行追诉的司法官(检察官)完全被排除出审判法院;同时,同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既行使预审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10]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从历史发展来看,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前提显然是控辩式诉讼构造。而从控辩式诉讼构造出发,可以明确现行法的几项根本性原则。其中之一就是采用国家追诉主义,诉讼程序由检察官的追诉行为开始。由此,法官与检察官的功能分离。因为法官不是追诉人,没有追诉的事实不能审理(不告不理原则),只有被起诉的被告人才是审判对象。[11]可见,诉讼“职能区分”理论的核心是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分化,而“刑事诉讼职能”这一概念从其产生伊始就是用来描述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功能和作用的,刑事诉讼职能,实质上指的是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任务和职责,而不是泛指所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我们通常所指的“刑事诉讼职能”实际上指的是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即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它并不能排斥我们在控、辩、审三职能之外定位其他诉讼职能的可能性,像“五职能说”和“七职能说”提出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协助司法职能,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说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就没有特定的任务和职责了。这就像我们讨论现代宪政国家的职能,通行的理论是说“三权”即国家职能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职能,但实际上“三权”并不能涵扩国家所有的职能,不排除在三权之外定位其他国家职能的可能性。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它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并不能据此反对我们转换思路和角度,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即从刑事诉讼案件流程的角度对刑事诉讼职能进行分类考察,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虽然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一样也具有诉讼特性,即侦查程序也是构造化的程序,但是侦查程序中的诉讼职能配置与审判阶段显然不同,在侦查程序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行使审判职能,但这里的审判职能不是一种实体性处罚职能,而带有程序性监督职能的特征,法院在侦查中的司法审查不是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而是通过审查判断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是否适当,是否需要对公民提供司法救济。同时,检察院虽然也介入侦查,但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行使的并不是控诉职能,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不是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是制止犯罪、查明犯罪、保全证据、保全嫌疑人的人身,因此,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行使的是侦查职能而非控诉职能,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功能是侦查官而非控诉官。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权限分为四类:(1)侦查权限,这是具有警察官特点的功能;(2)提起公诉的权限,这是具有法官特点的功能;(3)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的权限,这是具有律师特点的功能;(4)指挥审判执行权限,这是具有矫正保护职员特点的功能。[12]可见,尽管检察官从侦查犯罪到执行刑罚,在所有刑事程序阶段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侦查程序阶段,检察院和检察官的权限主要是侦查权限而非控诉权限,行使的是类似警察官的侦查职能,而非司法官的控诉职能。因此,从侦查程序阶段来看,侦查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构成了支撑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诉讼职能,侦查职能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职能。(二)控诉职能不能完全包容、吸收侦查职能。传统的“三职能说”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认为,侦查只是为提起控诉作准备,因此,侦查职能不具有独立性,而只是控诉职能的从属或附庸。但是,我们认为,这一论断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在现代法治国家,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往往由检察院一力承担(警察机关只被视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从而出现主体重叠现象,但是主体重叠并不能抹煞两项诉讼职能在目的和内容上的相对独立性。具体而言,首先,从目的层面来看,侦查的目的并非是为公诉作准备,而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因此,侦查的目的相对于公诉具有独立性,“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有否犯罪嫌疑,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为了提起公诉而做准备。对于许多自白案件,为了不起诉进行侦查活动、防御活动;对于重大案件和否认犯罪案件,开始时就以审判为前提展开侦查活动。在侦查时要考虑到决定起诉、不起诉与准备审判这两个方面,即侦查是具有两个目的的”。[13]既然侦查的目的并非为了控诉,那么就不能将侦查职能视为是控诉职能的附庸;既然侦查的目的具有独立性,那么作为这一目的的实现,侦查职能本身也应当是独立的;其次,从侦查程序的结构来看,侦查程序的结构独立于控诉程序。任何一个独立的系统都有结构和功能两个方面,结构表示系统的构造,功能表示行为方式或作用,这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结构是系统的恒定方面,功能是系统结构的行为,结构决定功能,它是行为的载体。[14]因此,独立的结构必然拥有独立的功能。侦查程序与控诉程序虽然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但侦查程序作为一个由犯罪嫌疑人、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被害人等多种角色构成的相对封闭的制度化体系,仍然是一个独立、自治的程序结构,它拥有自己的独立的功能系统(这一功能系统由侦查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构成)。再次,从侦查职能的内容来看,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控诉职能具体包涵以下权能:公诉的提起(或不起诉)、公诉的支持、公诉的变更以及抗诉等。这些权能都与“诉权”相关,与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刑罚请求权”的特征是密不可分的。而侦查职能则包括以下权能:制止犯罪、查明犯罪、保全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等。从侦查职能的内容来看,只有保全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的功能带有为控诉作准备的性质,而制止犯罪、查明犯罪等功能都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这与侦查权不完全是一项司法权,而带有行政权的性质和特征是分不开的。可见,无论是从目的层面上,还是权能内容上,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控诉职能并不能完全包容、吸收侦查职能,侦查职能保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二、分化与整合:侦查职能的形成在现代化理论看来,社会发展过程就是结构的进步性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系统形态之间一重要不同之处便在于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程度有异。传统农业社会的特征在于地方群体稳定化、流动空间有限化、职业分化比较简单以及低差异的“泛能化”。而现代工业社会的的内部分化极大,存在众多个体角色和组织角色,且每一角色往往形式一种功能甚至发挥多种功能。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特征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15]诉讼制度的变迁和发展历程,本质上也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历史地看,独立的侦查职能的形成正是诉讼功能和结构日渐分化、整合的结果同志,看看对不对,我以经尽最大努力.希望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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