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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蕉君诶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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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不想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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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形式自由的含义是什么2.形式自由的大概发展脉络是什么3.合同形式的功能是什么4.中德对于合同形式自由的贯彻5.例外,中德对于合同形式进行了那些限制,原因论证5.形式与内容、形式本身会对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产生哪些影响.提出“化妆说”,解释合同形式应该浓妆、淡抹还是素面朝天6.对合同形式发展的期待和展望,对法治的期待和一些有意思的唠叨。一、契约形式自由含义二、契约形式自由的起起落落(很有趣的合同异化问题)?三、合同形式的功能及其正当性论证(多元的价值取向安全、效率、保护弱者)?四、中德对于合同形式自由原则的贯彻五、中德对于合同形式的限制六、形式对效力的影响选择:浓妆、淡抹、抑或素面朝天(仅仅是技术性考虑吗)?七、趋势展望:合同制度应当精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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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icaitee909

目录: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主题词:合同法 缔约过失责任内容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范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2。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3、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将该原则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格局。(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新的合同法,不仅在第8条确立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也在合同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等方面维护这一原则。在合同订立方面,详细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共22条之多,使合同的订立较之于过去规定清晰可辨,具有操作性。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在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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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毛毛虫妈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创制度,(略)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并规定了相应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措施.国际贸易领域中具有重要影响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吸纳了英美法系的该项理论,但又有所(略)违约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措施的规定与英美法的规定各有优劣.CISG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参考作用,就预期违约规定而言我国《合同法》更是直接借鉴了(略)期违约制度.但《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规定,相比英美法、CISG中预期违约的规定显得极为单薄,且法律条文之间互相重叠、冲突.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英美法、CISG和《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考察,以期提出完善《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设性意见,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The theory of (omitted)ry breach of contract is an original principle in(omitted)w system. The theory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s divided into explicit repudiation and i(omitted)pudiation,and it provided the corresponding cri(omitted)relief measures in common law system.“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omitted)important impact o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 which have absorbed the theory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he theory have b...你问的是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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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dy雨朦

劳动合同的法律构造与功能分析摘要: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条件与劳动力的相互给付为内容的合意,其特点在于劳资双方的允诺无法依靠合同的允诺规则获得强制执行的正当性,这决定了劳动合同的法律构造与合同有本质区别,就其功能而言,劳动合同不过是合同的“镜像”,并不具备通过劳资个体自由合意达致劳动关系稳定运行的制度功能。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合意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的路径劳动合同长久以来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中被奉为圭臬①。在过去上百年的时间里,国内外相关研究汗牛充栋并已延伸到劳动关系的各个领域②。这些研究虽然分析了劳动合同各项具体制度和理念特色,但却忽略了对劳动合同法律构造与功能等本质问题的深入探求。这种研究缺陷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合同法研究路径的依赖。合同法的理论研究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所达成的允诺必须信守为基础,而相关制度建设也是以自由合意为基本范式。但是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单纯意义上的财产交换关系,上述相关学术研究不是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并且也都竭力地区分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以强调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然而,这样的研究将陷入一种困境:如果强调劳动合同的“特殊性”,那就意味着劳动合同首先是合同,即前者属于后者,这就要求劳动合同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其特殊性仅体现为制度规则上的调整。但是,劳动合同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与一般商品交易关系没有本质的区别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上述路径就会将劳动合同研究引向歧途。而这就体现出相关研究的第二个缺憾即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构造缺乏审慎的思考。劳动合同的合意是在怎样的主体地位关系中形成的?它的客体与标的到底是什么?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不详加探讨,就难以客观认识劳动合同。认识尚且模糊,徨论制度建设?为了突破劳动合同研究的困境,本文将致力于劳动合同法律构造的研究,从探讨劳动合同的客体指向入手,分析主体双方的允诺内容,结合主体双方的交易地位差异,详细分析劳动合同的合意过程,形成对劳动合同法律构造的实质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运行的可能影响。二、劳动合同法律构造分析(一)劳动合同合意基础的再认识———以劳动合同的定义分析为路径劳动合同的定义在各国立法文件中表述各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日本《劳动基准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具有设定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形成以劳动条件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义务之机能[1]。《埃及劳动法》第29条规定:个人雇佣合同是用于工人为了得到任何形式的工资保证在雇主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工作所签订的任何合同。《比利时雇佣合同法》第2条:雇佣合同是劳动者为了获得报酬,在一个雇主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一项工作而签订的合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有关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俄罗斯联邦劳动法案(2001年1月31日修正案)》第56条: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有关下列问题的协议,即雇主有义务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劳动者提供某种工作以实现本法案和其他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地方性劳动法规所规定的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条件),而劳动者也有义务履行该劳动合同和雇主内部劳动规则所确定的工作职能[3]。从上述劳动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劳动合同首先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意。“合意”在合同法中的含义是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相关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上述外国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的定义明确了劳动合同是以雇主提供并实现劳动条件而劳动者给付劳动为内容的合意。如果以合同法的规则来考量,交易客体必须具备财产价值的同质性,那么,劳动条件与劳动之间是否具备同质性?换言之,劳动合同的客体与合同的客体是否具有相同的性质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所谓劳动条件是指维持与再生产劳动力所必须的相关条件。作为与之交易的对象———劳动力的交易和使用条件都不同于一般商品。就价格而言,一般商品之价格所涉及之利益仅为当事人之经济利益,而劳动条件对于劳动者而言,其首要的意义是维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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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张总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现发布《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1998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加速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对市政府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如问题同时涉及中方几个部门,要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首先解决好外商的问题,然后再协调解决市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各部门不得片面强调部门利益,抵制先解决外商问题。 第六条 凡对市政府提出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意见顶着不办的人员,必须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第七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时,各涉外执法部门如遇重大问题需按条条向上报告时,必须按行政工作程序先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错误行为,涉外执法部门必须热情帮助他们查找原因,予以纠正。在涉外执法中必须严格执行沈政发〔1996〕36号文件,做到规范化、程序化、文明化执法。不得用错误的执法行为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的错误行为。 第九条 新闻媒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评报导,必须在发稿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实。 第十条 凡涉外执法部门因执法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凡各部门发布需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的文件,必须先与市外经贸委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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叮叮猫儿要飞

很难找到,现在提供一点相关的资料,看对你是否有帮助。2、关于价值的断想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切经济、政治、文化、习惯、心理和客观存在的稀缺程度之关系的总和。世上发生任何事件,最终都会反映到价值上来。价值,也是主观和客观关系的总和。任何单一因素都不能决定价值量。价值只能在各因素(主观和客观的)相互作用的体系中由均衡决定。3、中西文化的盲点:结构理性在这个世界上,一切事物的本质是一个结构比重的问题。一切对单一和纯粹的追求都是偏见。人们常常在面对选择时进退维谷,这正是缺乏结构理性的表现。有三种理性存在:价值理性、工具理性和结构理性。在中西文化中,只有前两种理性,缺乏第三种理性。价值理性是人们用来判断是非好坏,应该或不应该的一套价值体系。工具理性是为实现价值目标的手段体系,如策略、政策、程序、组织、制度、科技手段等。结构理性是人们在不同情况下构造价值结构的理性。例如,义的价值和利的价值都不能单一地适用任何情况。人有时自利,有时利人,两种价值同时存在于一身,那么在何时何地对待何人讲利或讲义,这就必须用结构理性判断。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持同一价值观。这就是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矛盾和价值观应该在结构理性的支配下统一起来,这就使结构理性的含义。东西文化中为什么有结构理性的盲点呢?就是因为人类有偏执的共性。一旦价值理性形成后,人们就将它固定下来,向一切情况运用。4、结构理性不是价值观结构理性是一种方法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理性,它当然与价值相对论和道德相对论扯不上关系。因为结构理性是一种中立于价值判断的方法理性。结构理性不是一种价值观,而是一种构建价值结构的方法论。它不需要也不可能有一个分析衡量错对好坏的内容准则,按照结构理性的方法理解真理与价值,真理和价值都不是唯一的和绝对的。真理和价值的意义依赖于时空和情势。5、信仰偏执与人间悲剧由于人类在理性结构上有盲点,人类常常把信仰的追求推到了极度与偏执的程度。这种对信仰上的偏执,使得人们可以对信仰的追求不顾一切,对信仰的偏执导致了无数的人间悲剧。人类没有信仰不行,但信仰过度和偏执甚至更加危险。信仰偏执可能是制造人间悲剧的最重要根源。世界上没有哪一种信仰是绝对正确的,也不可能有哪一种信仰是绝对错误的,人们应该有结构的,有条件的,有程度的接受所有相互矛盾的信仰,形成一个比重、多少、条件不同的信仰结构:“不可不信,不可全信”。6、上帝的公平贫穷吗?上帝让你知足。富有吗?上帝让你贪婪。劳作吗?上帝给你胃口,让你健康。享受吗?上帝让你乏味,给你肥胖。追求幸福者,上帝让你感觉命短,遭受痛苦者,上帝让你感觉寿长。人世间有各式各样的公平,都不如上帝公平。例如,机会均等,结果均等,起点均等,贡献均等。然而这每一种均等,都有它不可克服的不公平的一面,并且带有一定的负面效果。机会均等,其结果就不会均等。买彩票,每人赢钱的机会是均等的,但结果只有少数人赢得巨款。市场经济的竞争是机会均等的,但结果却只创造了少数富人。结果均等就绝对公平吗?也不!结果上的均等掩盖了贡献上的不均等,收入上的均等掩盖了成本上的不均等。7、视角转化视角看问题,不仅是了解事物的方法论,也是人类行为的道德要求。设身处地,将心比心。不仅以此待人,而且以此待自然、待宇宙、待一切。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去看,会呈现不同的形象,得出不同的结论。在人与人之间,以个人的视角去观察别人,多少会带有感情的、利益的和理性的偏见。所以我们也需要站在别人的角度看别人看自己。设身处地地看问题常能克服人与人之间的偏见。首先,我们要学会从别人的利益,别人的感受,别人的经验和知识的角度去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只从自己的利益、感受、知识、经验去看他人,看与他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人类要学会站在自然的角度、站在其它动物和生物的角度看世界。如此,人类与自然、人类与其它动物和生物就会和谐得多。然而我们人类对自然物种的分类全是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为判别标准的。第三,作为一般规律,我们对事物所作的判断,所下的结论,都是从某一视角看问题所作出的,视角一改变,这些判断和结论的正确性就动摇了。8、动机、手段与效果一个社会的模式,或各个国家的社会区别,大致就是由那个社会和国家队动机、手段、效果的道德和法律约束标准、方式和侧重点决定的。在动机、手段与效果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依存的逻辑关系。要实现动机,就必须要有手段,有了手段的实行,就一定会带来一定的效果。但社会必须对三者的好与坏、准许与不准许作出界定,也就是说这三者的关系必须受到道德与法律的约束,否则人类社会就会变成丛林世界。当我们分析道德和法律对这三者的关系的时候,我们会发现道德可以用来约束全部三者而法律却只能用来约束手段。因为动机无法用事实证明,而效果则有许多为人所不可控的因素。也就是说法治是不管动机与效果如何的,只要手段合法,就不能被治罪,虽然有可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这正是法治的短处。道德的约束虽没有法律约束那么硬,却比之约束范围宽广得多,道德不仅约束手段,而且约束动机与效果。我们能找到一套标准是使三者统一起来吗?回答是不能!因此,任何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不管它强调的是何种标准,总是会存在一定缺陷的。不过上面的分析告诉我们,任何一方面的标准若绝对化而完全不顾及其他标准就一定是不好的。在三者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的中庸之道似乎可以做得到的,所以一个社会应该是法治、德治与情治的有机结合。9、替代的困扰每个人几乎每天作出一些类似非经济的替代决策。当你作出这些替代决策的时候,你去追溯过躲在这些决策后面曾经困扰过你的那权衡替代的尺度吗?那就是你最深层的价值观。例如对不同对象的爱如何替代。对生命、自由、爱之间的替代也是如此。10、争名与逐利追名逐利皆为人类行为的根本驱动力。天下熙熙,皆为名利而来,天下攘攘,皆为名利而往。大致而言,人是争名夺利的动物。所以有人把人类社会叫“名利场”。“人为财死,鸟为食亡。”说人逐利,与鸟无异。“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说人争名,与雁有同。现代经济学,是用自利与理性解释人们的行为,即认为人类是逐利的理性人,又叫经济人。按照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的说法,以私产为基础的自由市场制度安排,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调解,它使得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得益。现代经济学,尤其是主流经济学,却很少研究人们争名的社会效果。人们争名也会像逐利那样有利于全社会吗?人类争名,基本上是一类相互抵消的浪费性行为。人争名的根源是来自人的嫉妒本性。对于整个社会利益而言,逐利优于争名,因此在经济活动中的争名之风不可长。 11、耻的标准和功用有什么样的荣耻标准,就会有什么样的社会。东方人以好、坏为标准,西方人以对错为标准。12、信誉无价一个人,一家公司都输不起信誉,何况一个国家?“一个鸡蛋吃不饱,一个名声讲到老。”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从此处得,将从他处失,并且是永远损失下去。13、信心与价值假若我们中国的自尊、自信心能增强,同样的出口商品定能换回更多的外汇。信则有,不信则无。这信字若指信心与自信更有哲理。信心生产价值。现在中国出口许多产品到国外,有些质量超过日本货,可价钱却低很多。我想这是我们中国人过谦吃的亏。西方人什么都是先看重自己的。各种优惠、赔偿等,都是自己人先得,然后才考虑外人。14、常输是游戏规则使然一个人要赢得竞争依赖于他自己可控的优势与弱点,也依赖于外在于自己不可控的因素。更依赖于竞争的游戏规则和所用的是否符合道德要求。首先,一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而增加自己的优势,减少自己的劣势。这是他自己可控的因素。当然可以增加赢得可能性。然而他是否真能赢,还依赖于外在机会是否存在,是否机会均等。如果机会足够小,威胁足够大,即使自身努力也难以成为赢家,正所谓谋事在人,成事在天。其二,如果一个人在竞争中总是输而无机会赢,这决非此人不想赢或他比某人低级愚蠢,而是竞争的游戏规则于他不利。在这种游戏规则下,他的优势不能被评价,而弱势反被评价,游戏规则有利于他的对手。例如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是“价高者得,价低者出”。有生意眼光的人总是赢家,有资本的人也总是赢家,而有些人无论怎样努力,最终还是赤贫,因为这游戏规则对他不利。其三,一个人赢了,我们须问他是用什么手段赢的,一个人输了,必须问他是如何输得。其四,任何一个人,总有他不可克服的约束条件。最后,要问赢得目的是什么。三、中西文化断想文化的杂交有两种结果,一是优势杂交;二是劣势杂交。所以,两种文化交汇的时候,一定要有引导,以防止劣势杂交而保证交汇的文化优秀。1、人类千年的功过人类匆匆的脚步,很快又走完了万天,21世纪的脚步,已迎面踏进人类的生活。回首千年,人类既聪明也愚蠢,既有功,更有过。人类的聪明使科学昌明,却使环境恶化;使物质生活改善,却使精神生活空虚;制度的实验一个接一个,几乎每个制度在制造繁荣时,也制造灾难;人类追求和平,却更好战争。人类并没有成熟,她还在人头马的阶段: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2、治家与治国西方以治国之法治家;中国以治家之法治国,各有优劣。中西文化大致是互补关系,是以西补中,以中补西的关系,具体可为宏观西化,微观东化。西法治国有效,中法治家治企业有效。即以法治与市场的方法治国,以道德秩序治理家庭、企业。3、东西文化对比随想东西文化之所以在文化上互相攻击,争论不休,就是因为他们各自都以自己的文化价值为尺度去评判他人的文化。东方文化的主流是儒佛道,尤其是儒家文化。文化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可见的行为方式;一是不可见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信仰。东西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两部分,有一些是共通的,如都认为和平和守信是好的。(1)东西文化的第一个区别,也是最本质的区别,是责任、义务和权利之间的差别。儒家文化强调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却不强调社会对个人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不强调人与人之间清楚的权利区分和对权利的互相尊重。西方文化恰恰相反,强调社会对个人人权和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却不强调个人对社会人对他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东西文化的第二个区别是价值判断的方式不同。西方人重效果判断,东方人尤其是中国人重动机判断。对于西方人而言,什么是动机和出发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效果好不好。对于中国人而言,首先判断人们的出发点和动机好不好,然后才看效果,这两种衡量好坏的不同方法,使得西方人特别重视达到目的的手段体系,达到目的的效率和效果。而东方人则特别强调证明自己是好人,是好的出发点和动机,对于效果和达到目的的手段反而不去尽量努力寻求。其结果是西方文化导致手段体系发达而道德不张,东方人则重道德而手段不张。(3)东西文化的第三个区别是对人性的假设不同。西方文化假设人性恶;儒家文化假设人性善。故西方文化主张法治,儒家文化主张德治。(4)东西文化的第四个区别是思维方式。西方人重演绎与分析,中国人重归纳与类比;西方人善于把整体分成部分,然后把每一部分都变成专业化、专门化。并且西方人也善于在纯粹的假设上作理论推演,以发现更为深层的东西。东方人则善于归纳与类比,从类比和归纳中发现一般规律,发现新的东西。西方人的思维方式是从一般到特殊,而东方人的思维方式是从特殊到一般。(5)东西文化的第五个区别是世界观上的一元世界和两元世界的区别。儒家文化重视现世,西方文化认为有帝国与王国存在。(6)东西文化还有很多区别。例如儒家文化主张以治家的方法治国,西方文化主张以治国的方法治家;东方人重内容,西方人重形式;东方人喜欢内斗竞争,西方人喜欢外斗竞争;东方人讲情理法,西方人讲法理情;东方人讲谦虚,西方人讲自信。如此等等,不一而足。4、东西方的价值判断标准一个理想的社会价值判断标准,应根据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效果判断与动机判断的双重标准的比重,并且配合以完善的法治。一个好的价值判断标准应是效果判断与动机判断二者的结合,而取一个适当的比重来判断好坏。一般来说,如果一个社会以效果判断为主,以动机判断为辅,并有严格的法治,其社会效果就会比较好,这是因为在法治的约束下,人们追求目的不能不择手段。5、中国文化四论要探讨中国落后之原因,改造之途径,未来之发展,不能不讨论中国文化问题。中国的今日落伍问题是制度问题,也是文化问题。中国的制度是中国人的选择,而文化影响选择的价值标准。(1)儒家文化与市场经济制度儒家的治国文化,不利于甚至阻碍市场制度的产生,但给定市场经济制度,儒家文化则必西方文化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更具竞争力。儒家治国文化,可归结为一句话,叫做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或曰以治家的方法治国。治家的法则主要是道德规范即人治,分等差而治之,家长治家,家人治于家长。治家的方法,推广于微观组织例如公司的管理,是有效的,甚至是优越的。因为具有儒家文化的中国人家庭内部没有利益之间的相互算计、计较,但并不影响家庭成员尽力为家庭奉献。如果把这种文化和道德准则带入公司等微观经济组织中,使职员、工人感到公司就是家,那么公司的管理成本就会大大节省,而工人的激励程度与合作程度并不下降。(2)工具道德与目标道德中国是一个讲道德的国度,几千年前就鼓吹以道德治国,但中国人为什么缺乏公德呢?因为中国人把道德当手段,甚至当作治国的手段,这就使道德带有极强的功利目的。在人治的中国,人们讲道德、讲礼貌、讲敬老敬上,这是因为这样可带来功利,不这样做就要损失功利。在公共场所讲道德不增加功利,不讲公德也不失去功利使然。中国是一个讲工具道德的国家,人们的礼貌、笑脸相迎、点头哈腰、道貌岸然后面,总是带有某种目的的。在法治国度,道德是作为目的本身即目的道德的。不守法就会失去功利,但不讲道德并不损失功利,讲道德也不增加功利,在此种情况下,人们仍彬彬有礼,这说明人们讲道德的后面并不带有功利的目的。就是说,人们把讲道德当作目的本身去享受。要使国人讲公德,根本之法不是教育,而是实行法治。(3)价值的理性与工具的非理性中国人只管价值理性或曰情感价值理性常导致中国人忽视对工具理性的探求。工具理性(制度、法律、政策程序)不发达,科学和工具落后导致发展落后。(4)人权自由平等中国儒家文化缺乏人权、平等和自由精神,因为它是一种信仰等级特权的文化。6、平等待己的功效如果你不尊重本族,劣待本族,别族也就不会尊重你,更不会善待包括你自己在内的本族;如果你不尊重自己的家人,别人就不会尊重你和你的家人;如果你不尊重自己的老百姓,别人就不会尊重你的老百姓,也不会尊重你。这就是平等对待本族的功效。我一直梦想有一天中国人能像对待外国人那样平等地对待中国人自己,我也一直梦想有一天政府能向上待外国人那样平等地对待自己的老百姓。否则,做一个中国人就太可悲了,到了外国受外国人的歧视,回到中国人的圈子中受中国人的歧视,到处不是人。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民族像中国人这样如此不自尊,如此劣待自己人,如此没有自信,如此崇洋媚外,悲哉!7、尺度与公正世间的公正要以一个适当的或最佳的尺度结构来界定。人类之所以把公正用一把尺度界定,是人类理性的盲点造成的。任何单一尺度面前的人人平等都不是真正的公正。一个最佳的界定公正的尺度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社会中每个人,至少是每个利益集团的不同能力、优势和对社会的贡献要与他们从这个社会所获取的回报所适应。第二、一个最佳的尺度结构必须正好消除每一个利益集团用非生产性活动破坏尺度本身的动机。8、英雄与明星现代传媒正把人类推向一个浅俗而缺乏理想的世界。因为理想、高深的思想和精神的极致没有足够的市场价值。这就使物质的富有与精神的贫困同步而行,“交相辉映”。比较一下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20世纪末乃至21世纪初,我们会发现前者是英雄辈出的时代,后者则是明星辈出的时代,前者是英雄领导时代,后者是明星引导潮流。何因也?通讯交通传媒的发达与商业价值碰撞使然。9、公德与私德要取得公德与私德上的一种均衡关系,必须找到法治与人治的最佳结构,必须在重视义务与责任的同时,也要重视人的权利的界定。10、负面的真谛有负面的存在,追求正面才显出意义来。完全消灭了负面,人生就会变得索然无味,意义全无。一切东西的珍贵都在于它们的稀缺,而稀缺正是负面的东西。11、观念比知识更重要所谓观念,就是人们对事物对世界的看法,对好坏对错的认知标准,对行为方式、社会规范的概念。两个观念格格不入的人合作,其克服观念矛盾的合作成本会很高。市场经济的存在与发展,要求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观念。比方遵守合同的观念,公平竞争的观念,交换、贸易相互得益的观念,讲信誉不欺诈的观念,别人正当致富发财不眼红的观念等。12、宗教的经济效果每一种宗教,都是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都对信仰者产生强大的约束力。正是宗教的这种抑恶扬善的功能,对社会产生正面的经济效果。13、领导风格现代管理关于领导的理论的一般结论是有效的领导者,是由有效的领导风格所决定的。然而哪一种领导风格最有效却存在各种学说。领导与管理是不同的,管理是管理事,领导是激励和鼓舞人。所以好的管理者不一定是好领导,反之亦然。领导有两种职能,一是维系和凝聚团队;二是领导团队完成一切任务。与此相应,也有两类领导风格:一是关心人,以人为导向的领导风格;一是关心任务,以完成任务为导向的领导风格。两种风格不同程度组合,又可派生出多种中间风格来,典型的风格有四种:一是重关心人,轻关心任务;二是重关心任务,轻关心人;三是关心人也关心任务;四是轻关心人也轻关心任务。到底哪一种领导风格更有效呢?按目前流行的情境领导理论,任何一种风格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依赖于三方面情况组合:一是领导者的价值观、背景与能力;二是被领导者的价值观、背景与能力;三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所处的环境与阶段,按照这种变化不断调整领导风格才能有效。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的发展要经历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要求有不同的领导风格。在初始阶段,要重关心任务,轻关心人的关系。领导者必须以条规对下属严格管理,保证任务的完成。因为下属还不熟悉情况,缺乏自治能力。在第二阶段,随领导对下属的信任和支持增加,领导必须既高度关心任务,也高度关心人的关系。在第三阶段,下属有了更强的能力、成就感和责任心,因此领导的直接指导不再需要,但领导仍需支持与小心谨慎。在第四阶段,下属有了更多的自信、自我指导和经验,领导的支持与鼓励已不再那么重要了,因此,领导应该放手让下属自治,采用低度关心人的关系,也低度关心任务的态度。14、情理法与法理情在情理法的中国,人情味重,什么事都可以想想办法,托托人情,走走关系。这是一种自然保险系统,人们容易在艰苦的环境下度过难关。因此在中国人事关系极为重要。在法理情的西方国家,人情似纸,相互之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有什么矛盾,先讲理,后上法庭,简单明了。西方虽淡薄人情,却十分讲公正、平等;中国人情味重,却易产生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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