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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雨初晴水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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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ko小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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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问题问得真好!太多人,所谓的学者好象基本上没有考虑过这个问题。我也不想从网络上搬什么文字块来回答你。说说我自己的见解吧。所谓的证据真实性,应当指的是“在某个客观时间、某个客观地点、真真实实地、形成了某份证据”。比如,交通事故,碰撞后,车玻璃碎了,散在地上。那么,散在地上的车玻璃就是“在碰撞的时间、碰撞的地点,形成的物证证据,它是客观的”。如果,现在有个人,把玻璃扫掉了或者改变散落状况,此时,散落物就是“不真实的”——但仅针对交通事故而言,这个证据已经不具备真实性。同时,车玻璃的被改变后的状况,对于证明“有人伪照证据”这个事件,它又是真实的。一句话,所谓的真实性,它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而言,它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形成时的人物”,它都是客观真实存在过的。再说一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怎么看呢?比如,某个证人的确在某个时间、某个地点、在可以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调查并制作了一份笔录——这份证据就是真实的。然而,这个证人在陈述时作了虚假陈述——这并不改变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而是说,这个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必须与案件中其它证据进行证明力大小比较——假的就是假的,虚假的陈述将会被其他有力证据所弃。愿意与你探讨这样有意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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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大本事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人先签收时,调解书有无效力以及何时生效都不确定,而后一方当事人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民事法律文书“送达难”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很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模式的思考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体现⑤。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指责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都一律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应适用诉讼调解。4、规范调解的进行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心在庭审上,调解工作作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对于这“两头”之间的说服工作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休庭,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这样既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了较严肃的氛围,又去掉了以往庭下“背对背”调解中存在的弊端。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6、应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删去在诉讼调解中“事实清楚”毫无意义,怎样才能事实清楚?这只有等诉讼按法定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所有调解的案件也只有等到开庭之后方可进行。开了庭,查清了事实,一判即可结案,再进行调解还有多大价值呢?所以,既然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也就没有必要非得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想怎样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怎样处分,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民事诉讼法》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已显多余。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注释:①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②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④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⑤《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参考文献: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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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虾仁@三侠

一、法律真实性的内涵 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我国司法传统中对于“事实”的理解,基本上移植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因此,“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常识被接受的。[1]因此,事实、案件真相、客观真相、客观真实作为不同的表述,在这个层面上完全等同。 但是上述“常识”现在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置疑——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2]。区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一个共识。诸多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的真实还是客观的真实,体现了中西民事诉讼制度的分野。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法律的真实也可以称为“形式真实”或“程序真实”,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认定事实,这是经过程序操作而形成的真实。由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重现性,而人们认识能力又受制于客观条件,诸如时间、手段等局限,因此,对事实完全客观地把握实际上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另外,从经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发现的案件事实越逼近“客观真实”,需要的投入也就越大,成本也就越高,这里同样也存在着“效率”问题。而效率和公正的取舍问题,正是现代司法关注的价值“两难”评判。 具体到实际案件中,有些学者指出,并非所有客观真实都能成为定案的案件事实,即并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实都是客观事实。其理由是:1,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不一定都是客观事实;2,运用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3,审判结果不能完全避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等。[3]当然,如果由此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从追求客观真实转移到法律真实,也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如果深究一下,其间的论证也同样存在着概念的混淆,即从事实状况的“是”推导出价值上的“应当”。因此,从逻辑学角度出发,上述论断缺乏逻辑学的基本常识。 从民事诉讼追求事实的意旨上来看,中西制度虽存在着如此的差异,但从实际运作层面上,或者说最后从诉讼得出的结论来看,差别却是不大。这可能由于人们对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概念区分已经到了习焉不察的地步。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宗旨的诉讼制度同以“法律真实”为追求目的的制度相比,从运作结果来看,案件都得到真实。这是一个假设的量度:假设有一个客观真实,诉讼获得的真实与该客观真实相比而言。前者未必就比后者高。反之,如果从一种制度得出的结果总是呈现与客观真实存在明显的疏离,那么,这种制度是很难存在下去的。当然,这并不抹杀二者的重大区别。从法院方面来看,是一个错案标准重新界定的问题。基于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传统理解,如果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则无疑是错案。但是,如果标准由客观真实转为法律真实,那么只要程序合法,具体而言,只要法官按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等基础上依法判决,即便嗣后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为是错案,由此就可以把“实体错误”从错案追究制中剔除出来,法官(法院)仅仅对由于自身在诉讼活动中的错误(或违法)造成的错案负责。因此,衡量审判活动公正性的正义标准便从“实体正义”转变为“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这正是西方诉讼制度中“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的涵义。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由于举证责任、审限等规定,在司法机关没有出现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他们要自己承担判决“实体错误”的风险,这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程序正义”的题中之意。这种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参与诉讼的当事者接受了即使是自己不满的结果——因为他确信自己在诉讼中依法获得了充分的机会,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公正地据此给予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但正是从这个角度,有的学者提出了习惯于重视实质正义的中国老百姓能不能接受的问题,并认为这一原则的改变将从本质上改变我国老百姓对我国司法和司法公正的一种预期,这无疑揭示了一个严峻问题,实际上也反映了“法制现代化”内在困境,即通过移植等方式实现制度层面的重构,容易忽视中西法律系统的历史差异性。这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预设了“现代化”统一模式的理论前提,由此并做出的优劣对比或者应当如何的判断,至少从方法论来看是不够慎重的。 二、形式合理性的优越性 与我国传统诉讼制度比较来看,关注“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是西方现代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那么,这种特征,或者说对法律程序化、形式化的认同和接受是否与西方现代化法律存在某种内在的关联?甚至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法律形式化的特征正是西方法律现代化的一个显著特征?马克斯·韦伯(Marx Weber)对现代西方法律的社会学思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捷的理解途径和观察视角。 在探讨法律现代性问题时,韦伯在方法论上坚持了“理想类型”(Ide-al Type)的运用。韦伯认为,社会活动变动不居,无法用确定的方法对之进行分类,也无法囊括,但是,可以通过深思熟虑构建的模型即“理想类型”作为出发点来理解具体的社会活动。[4]韦伯把历史上存在过的“合法性”(Legitimacy)统治形式分为三种纯粹的类型:合理的(Rational)、传统的(Traditional)和魅力的(Charismatic)三种类型。[5]这里的“合理性”,强调了统治者统治的依据以及被统治者接受、服从某种秩序的动机。而西方现代资本主义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即第一种类型。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统治的被接受,是基于相信制度和程序等必须合乎法律的前提,而统治者也是在法律规制下才享有发布指令的权利,这就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典型的法理型统治。 “合理性”(Rationality)是韦伯法学思想的核心,从属于社会学范畴,他把合理性析分为形式合理性(Formal rationality或工具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Substantial Rationality或价值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种排除道德、宗教、政治等价值,形式的、客观的合理性,表现为整体、内在的逻辑关系以及目的上的可计算性。而实质合理性则是由理想信念(如道德、宗教、政治等)出发,从终极价值系统演绎出来的活动规则,表现为强调目的和结果符合基本价值原则。 基于对上述两种理性的分析,韦伯认为,西方现代法律的形态为形式合理的法律。而实质合理的法律在历史上没有对应的类型。“以形式合理”为特征的法律理想类型是这样一种类型:其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而且,韦伯进一步认为,这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作为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类型,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尤其是经济活动有内在的逻辑关系。[6]这种形式合理的法律摆脱了从追求目的结果价值的羁绊,提供了一种可以计算并预测结果的体系。从司法的角度上,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定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同时韦伯还认为: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象机器一样合理地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个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法律后果的可能性。[7]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定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象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个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形式合理的法律为市场中经济活动合理预测、预算、合理计划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措施。 前面谈的“法律真实”,其核心理念就是法律的形式合理。形式化的法律在司法中表现为严格的、形式的程序主义。这种程序本身不依赖于价值目标、道德信念等支撑,也不依赖于结果的实质正义。在程序中,“事实”被严格限定于法定程序中建立起来的事实,即法律真实,而经过程序操作也包括程序中技术性的剪裁而建构起来的事实,即法律真实才是法庭承认的事实。 现代西方法律表现出的形式化的特征,它的代价是可能牺牲个别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的正义。因此,如果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就是非理性的,其结果将背离实质正义的目标。但是它却获得了一种价值中立的、可预测的系统,这正是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确切地说,这正体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三、我国传统法律中形式合理性的缺憾 形式理性的法律在我国传统中没有出现。韦伯在他的著作中对传统的中国社会予以很大的关注。他认为,传统中国“追求的是实际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并且“法律的形式主义遭到拒斥”。[8]前述我国老百姓对“正义预期”的问题其实也正肇源于此。 韦伯通过比较研究,认为在中国传统形式主义的影响下,是不可能发展出资本主义经济行为,他还举了二个典型的案例以资说明。[9]“这种形式主义的法是可预计的,在中国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有一个人把房子卖给另一个人,过些时候又去找买主,请求收留他,因为他在这期间变穷了。倘若买主置中国古老的帮助兄弟的戒律于不顾,神灵就会陷入不安,因此,落魄变穷的卖主作为强行租户又搬到房子里去住,不付房租。应用这种法,资本主义是不可能有经济行为的;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是一种类似于一台机器让人可以预计的法。应该说,韦伯对西方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的认识及其这种形式主义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互动以及中国传统法律不具备形式主义特征的把握,已经具备了深刻的洞见。但是,是不是非此即彼,即韦伯所称的另外一种类型,所罗门式的“卡地法”(Kadi-Justiz)呢?黄宗智等许多学者认为并非如此,它更接近韦伯理想类型中的另外一种合理性,即他认为在历史中没有存在过的“实质合理性”。确切地说,我国传统法律的核心是秩序。这里的传统法律指的是“儒家化”后的法律,这种秩序的核心理念是儒家的伦理和礼教。“定分止争”和“教化风俗”是我国传统法律的两项根本任务。具体地说,“在儒家心中的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10]因此,我国传统法律完全为儒家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 形式主义的法律出发点在于解决纠纷,具体体现在法律程序中(诉讼等)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选择,合理的计算以达到可预测的效果,其前提则是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对权利的处分是合理选择、计算以及讨价还价(Bargain)的基础。因此,传统中国无法产生出形式合理的法律,在民事案件着眼点还是在于一种秩序。 建国前后,我国的民事审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以“马锡五”方式的广泛影响力特征,显然,这种模式有异于韦伯的“形式合理”的类型。从重视调解、不拘形式等方面来看,它实际上与传统的诉讼方式有更多的共通之处。因此,我国民事审判不重视程序、漠视程序价值、摈弃形式正义的传统实际上是延绵至建国之后。 尽管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对“规范化”、程序化、形式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尤其在我国一些大城市更有所进步。但是,如果分析整体的状况,那么事情就很复杂了。因为我们还要把目光投向广袤的农村基层。无论从幅员还是人口方面来看,其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这是探讨法制改革不能忽略的重要环节。从民事审判来看,“送法下乡”、“炕上开庭”等现象,实际上构成我国独特的景观。在这种基层民事审判的实际运作中,国家法律以什么样的姿态实现与现代文明与市场经济接轨是一个严峻的问题。比如,韦伯所称民事诉讼中“形式理性”的成分,在我国基层审判中更为式微,这成为研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 四、对形式合理性的期待 我国在实现市场经济转向后,法律领域面临着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如何重构以回应这种转向的问题。而从韦伯的视角来看,市场经济与形式合理的内在关联,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考察问题的新视角。本文不准备提供一个应然的论断,即我国法律是否也应实现一种形式合理的重构。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就是是否应该抛弃客观真实而追求法律真实,或形式正义是否就优于实质正义的问题,更深入地说,是否要以形式合理作为我们重构民事司法的制度的核心等。 从本质上讲,法律程序是为促进独立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等。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不能单纯依赖它是否能够产生正确的结果,而在于是否能够保护独立的内在价值,因此,“从旨在规范民事审判的法律规则,应当发挥其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规则的作用。”[11]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程序参与与程序对等和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程序规则导督下认定的事实是合乎正义的,也就是说,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被视为合乎正义的逻辑,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所以民事审判的本质属性就是程序真实,或者说形式的合理性。而建立在程序至上的民事审判,在我国也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勃兴的对民事审判的形式合理性理论探讨,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暗箱操作等不规范司法权异化现象难以杜绝的痛恨和恐怖,对程序公开、透明、公正和正义的渴盼和期待,以及人们对“法治是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的”共识。因此,形式的合理性在我国具有其产生和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科学的认识是不可能建立在“神学”或“法定”的基础上的,更不能建立在法官的主观臆想上,而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把握的基础上,所以,以法律事实来排斥客观真实也是不足取的。因为事实如果不是裁判的基础,而对民事审判的价值选择就会与公平和正义的初衷相抵触,就会陷入“法律真实是主观真实的误区”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形式合理所导致的法律真实之间应当共存在于民事审判的实践之中,二者是对立的统一。首先,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和相互共容的。没有形式的合理性,就无法实现客观真实;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形式的合理性就成为无源之水。二者在追求真理与实现人权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其中,客观真实是根本,是起点,是归宿,是实体所关注的真实,也是形式合理性所追求的目标和发展方向;形式合理性是客观真实的实现手段。其次,他们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二者的相互转化上。当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时,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不再是抽象的,而转化为具体的、被人们所认识的程序真实,即形式的合理性也实现了其追求的最终价值,二者成为了统一的结合体。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底蕴深厚的黄河文明中央集权之统治传统和社会本位价值的取向,是不可能使形式合理性观念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我国,并强行推行地替代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调整民事关系的司法审判实践。我们应该对我国的民事审判与法律本土资源给予恰当的回应,毕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的正义。”[12] 因此,本文把视域集中于法社会学的范围,着重对法律真实、合法性等概念进行梳理,在韦伯的类型考察框架下,比较分析中西法律的差异,以及形式合理的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联。应该说,理论上直观平面的比较和实践中不予深究的制度移植是不可取的。因此,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置于特定的背景下而不是抽离出来,从不同视角,从深层次考察(如社会、历史、文化等)其运作状态以及与其他因素的关联,这是获取新知的有效途径。从这方面来说,韦伯的类型分析可以说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个很好的观察视角,或者说很好的研究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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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靖好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00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 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调解范围 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 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 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一是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如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代理权,公开审理案件未经法庭公开调查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等。 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三是调解依据的重要证据系一方当事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调解结果的。 四是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五是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原则的。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六)补充完善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要求的法律规定。 过去,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虽然达成协议签字了,但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按说这个签字协议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然而等到法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都收到且不反悔时才生效。往往双方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差较大倒不说,遗憾的是往往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按照调解协议行事,而后收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悔,导致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如此结果,制作调解书、还有调解协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如此调解程序和文书改革,不但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二是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三是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编辑:王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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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才宝贝

法官先进事迹材料

在绵绵大巴山脚下,汉江蜿蜒而过,匆匆奔向长江,山多河多,沟壑密集造就了西乡特殊的地理环境,为这方宁静的土地赋予了“最美茶乡”的靓丽名片,樱桃沟、午子山成为全国游客向往的目的地……作为宁静与和谐的守护者,西乡法官们默默无闻地奉献着青春与汗水,喧嚣和掌声与他们无关,轻松和惬意与他们远离,山路溪涧上跋涉,烈日严寒中磨砺,田间地头经年累月可见他们辛苦奔忙的身影,而xx就是其中的代表之一。

从1992年到西乡法院工作起,xx至今已在基层整整奉献了23年时光,他就像一粒种子,把自己深深的根植西乡这片热土,在老百姓中间生根、发芽;他一直扎根于最偏远的茶镇、堰口法庭工作,无怨无悔,足迹遍及辖区的村村落落;从书记员、助审员,到庭长,勤勤恳恳,凭借出色的工作业绩实现了人生的飞跃;他十年如一日进村入户调解,看望慰问贫困户,嘘寒问暖,细微之处彰显基层法官的人文情怀;他以自己高尚的人格和诚恳扎实的工作作风,赢得了辖区百姓的夸赞,是群众信赖的“贴心人”;他用心践行着“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法治理念,用平凡感人的事迹诠释着人民法官的光荣称号。淡泊荣誉的他,凭借长期在基层司法工作中取得的出色业绩,2012年被xx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基层法庭优秀法官”,他长期工作的茶镇法庭亦多次荣获省、市“优秀人民法庭”荣誉称号。

埋首审判一线 心系困难群众

自进入法院工作以来,xx从未休过一天年休假,他总是说:“乡里群众的事都比较急,我怎么能让他们等呢!”作为基层法官,日常工作职责就是为群众化解矛盾,排忧解难。每当群众前来立案,除了问清缘由,耐心细致的疏导之外,他总是努力让每一名来访者满意地得到回复;每当接到新的案件,他阅读案卷材料,掌握案件情况后,总是“第一时间”与双方取得联系,做好思想疏导和送达调解;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调查发现的问题逐一核实清楚,使法律事实尽可能真实还原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为了核实案件事实,他不顾严寒酷暑,深入案发地进行现场勘验,往往一走就是几十公里;他主动到偏远的当事人家中进行巡回调解,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注重从人道主义出发,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弱势方的权益。

2014年1月,新春将至,堰口法庭受理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原告李素华(74岁)共生育五子,丈夫十年前去世后,李素华一直与长子共同生活。由于原告与长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租房单独居住,五子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月及房屋租金。

承办该案的xx主动来到偏远的当事人家中进行调查,了解老人居住、生活情况,并与老人的儿子“面对面”进行沟通、交流。考虑到 春节 在即、原告行动不便,于是决定将法庭移到老人家中,让庄严的法庭体现温情,并以庭审现场开展普法 教育 。

1月20日,原、被告六人及法官围坐在老人房间里,在认真倾听完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认为此案既涉及法理更涉及亲情,决不能简单的硬性判决,于是通过讲法明理,列举典型案件,就赡养答疑解惑,耐心细致的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老人与儿子们达成调解协议:从2014年1月起,原告李素华随三、四、五子每人轮流生活一整年(二子因为有残疾免除承担照料老人的责任),期间老人生活费、医疗费500元以下,由共同生活的被告负担;超过500元,由所有被告平均承担,老人的生活问题终于有了着落,眼下可以和儿女安度新春佳节了……通过巡回办案,现场调处纠纷,法官巧打“亲情牌”,既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又能以案说法,最大限度进行普法宣传,维系了和谐气氛,避免了类似矛盾再次发生。

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 营造农村和谐家园

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我国颇具特色的司法传统,在稳定社会,教育群众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简单的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实质就是“走司法的群众路线”。xx通过长期实践,逐渐摸索出独具特色的“审判 调解 回访”的工作方式,通过“沉下去”普及 法律知识 ,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等举措,力促农村各项司法工作更好开展。

由于法庭辖区以山地为主,老百姓出行不便,xx积极回应山区老百姓的司法诉求,通过流动法庭、公开庭审、审判“五进”等形式,将审判庭和调解室搬到农村场院里、来到当事人身边,面对面说理唠家常,通过特有的方式践行着“司法为民”的承诺,在他曾经工作过的地方,在走访群众提到法官时,群众对xx化解的“身边事”仍记忆犹新。

2012年11月28日晚7时许,正在五里坝镇下乡的xx突然接到一位老人的求助电话。电话里,老人语无轮次,无法准确表述案情,但句句透出无奈与无助。电话挂断后,他心里却不能平静:老人一定是遇到了什么困难,不然也不会这么晚打电话。当即,他带领茶镇法庭干警不顾一天的劳累,根据电话里老人提供的基本情况找到了老人,又赶到五里坝镇政府了解情况。

原来,家住该县五里坝镇高桥村二组的村民刘本兴在为同村村民郑翠莲修建房屋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右腿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由于刘本兴伤势较重,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同时在与郑翠莲家协商赔偿费用无果后,家人便将刘本兴送到郑翠莲家。郑翠莲已76岁,自刘本兴到她家后,她也无法在自己家里生活,便到亲友家借宿,最近气温聚降,郑翠莲老人多次找到镇、村干部寻求解决无果。后来,郑翠莲老人无意间看到“一村一法官”公示牌,试着拨通了公示的电话号码,想不到xx连夜赶来了。

“我只是随便打了个电话,没想到你们真的来了!!”

老人开始竞不敢相信,喃喃地说。对于案情已基本了解,可摆在xx面前的问题也随之而来。通过镇上干部找到刘本兴的儿子刘涛后,法官随即与其进行了交谈,刘涛的态度坚决,拒绝协助接其父亲回家,致使调解工作进展缓慢。时间一分一秒过去了,山里气温不断下降,围绕“占屋行为是否合法”、“怎么赔偿”等话题经过两个多小时耐心说服,刘涛被法庭干警的真诚所感动,不经意间说:“我也不是不愿意把我父亲接回去,就怕我父亲后续治疗没人管”,有着丰富办案 经验 的xx敏锐地抓住了调解突破口,便适时提出了调解意见:让郑翠莲家先预付一部分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刘涛将刘本兴接回去,待他伤情痊愈后再最终协商解决。

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很快刘涛答应了调解建议,但郑翠莲老人对调解建议又不予接受,调解陷入僵局。在此情形下,xx又多方联系到了郑翠莲的女儿卓艳,通过给卓艳做工作,最终说服郑翠莲老人也同意了调解方案,并且现场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涛作为预先支付的后续医疗等费用。

协议达成后已是夜里11点多,xx又驱车将刘本兴老人接送回家,拿到赔偿款后的刘本兴老人,得知法官的一片苦心后充满了感激之情。通过践行马锡五司法模式,实现了个案审理的公平正义,使民众相信司法,愿意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矛盾,从而确立起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令司法公信力显著提升。

舍小家为大家 无私为民显忠诚

因常年工作在偏远法庭,工作繁忙的他,每到节假日常常因为安排其他同志休假而值班,很少照顾到家庭,由于爱人工作也忙,他常常为年幼的女儿无人照看发愁,但他总是以工作为重,顾大家舍小家。2003年6月的一天,正值法院开展“大执行”活动期间,xx突然得知母亲病重的消息,他匆忙赶回老家将母亲送到医院,由于考虑到执行工作正处于关键阶段,安排好住院后顾不得照料住院的母亲,第二天一早xx又回到法庭,一如继往协助开展好执行工作……2004年正月初七,xx的母亲去世之时也没有见到儿子一面,因为他当天还在堰口法庭值班。每每想到此事,xx心中都充满了愧疚,但是他懂得自己的职责,懂得为大家、舍小家的意义。

扎根基层终无悔 埋首奋斗亦是乐

2013年初,位于大山深处的标准化法庭——堰口法庭竣工落成,刚刚搬进崭新法庭的xx回忆起工作初始的工作情景:1992年刚到法院上班时,xx被安排到杨河法庭工作,一干就是8年。当时法庭使用的阴暗潮湿的三间瓦房是从镇政府借来的,墙壁用手一摸就掉土,特别是到了晚上有时连电都没有。每到晚上和节假日政府院里空旷无人,xx却一个人在法庭坚守,接待来访的当事人,没有一丝怨言。当时有人劝他星期天不要值班,回家里休息,xx却摇摇头说:“农村矛盾纠纷多,老百姓没有星期天。加之我刚上班,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我在这里接待当事人还能学习好多知识。

他是这样说,也是这样做的,上班时间不长,他便从老法官身上学到了许多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能很快上手处理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他的业务能力也很快充实起来,根据院里按排,xx又被安排到到茶镇法庭工作,和他一同进院的同志先后被任命为审判员,有先后调回院机关了。但xx却仍然执着审判工作,从书记员岗位干起,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庭长。在基层工作的23载,xx从没有一句怨言,没向院领导提过任何要求,他所办理的1700余件案件,调撤率达80%以上,无一件发回重审,无一错案。

由于多年来扎根基层,对老百姓的语言熟记于心。每次下乡,群众都特别喜欢和他交谈,向他请教法律问题,老百姓都亲切地喊他“老范”。有一次新入院的同志不解,觉的跟随xx庭长下乡与老百姓在一起时,他就像一个朴实的农民,便对庭长说:“庭长你下乡有时不像法官,倒像一名懂法律的农民,说话、举止都是农民味。”xx回答说:“我从农村出来的,农村群众本来就不容易,农民身上质朴善良的本色,我们法官也应该好好传承下去。”

的确,在对物质、金钱、权力的追逐充斥在我们身边,侵蚀着人们道德和理想的年代里,有这样的法官,他浑身充满“泥土味”,一心只想着村里事儿;打群众中来,又时刻到群众中去;他没有架子,但在乡里很有“人气”,常喜欢到村民家中坐坐;他一言一行很接地气,充满人情味,哪里有矛盾就有他的身影……大山不会忘记,群众始终惦记,他就是扎根基层,服务人民的xx法官。

关于法官先进事迹材料

现为安塞县人民法院招安人民法庭庭长的xx,多年来充分发挥指导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用春风化雨般的工作 方法 ,用公平诚信的利剪,裁断一桩桩纠纷,使所辖沿河湾、招安、王尧三个乡镇的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4年来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达320余件,调解成功率99%,其中重大疑难纠纷120余件,防止民转刑案件30余件。由于各项工作成绩明显,他所在的招安人民先后五次被县法院评为先进集体、被省高院授予“全省优秀法庭”、被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授予“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十余项。他个人也六次被授予“调解能手”称号,同时也获得“2014年全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优秀党务工作者”、“调研工作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等荣誉26项。

大力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思想是行动的先导, 为了使人民调解工作深入人心,xx不遗余力、穷尽 措施 ,强化指导人民调解的责任意识,以多种手段提高指导效果。在提高人民调解员自身素质的同时大力加强法律宣传,使学法、守法、依法办事成为辖区群众的自觉行动。

xx经常组织干警深入农村社区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不断丰富教育普法的形式及载体,以宣传和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增强了辖区居民的法律意识。举办各种法律知识讲座6次,宣讲《宪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出版各类宣传板报14期,结合农村的工作开展大型宣传活动6次。在法制宣传日组织专场法制宣传,发放资料2000多份,帮助群众提高了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和理解。

在诉前调解中指导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化解紧急、复杂的社会矛盾。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矛盾,人民调解员凭借自己掌握的普通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能够有效解决,但对一些涉及复杂法律知识的民事纠纷,而又需紧急处理的社会矛盾,调解员往往束手无策,对此类影响当地稳定的紧急重大性矛盾,xx根据联动机制的安排,积极参加矛盾的诉前调解,使矛盾及时化解在诉前阶段。2013年7月,辖区王尧乡一水力发电公司因在河道泄水淹死玩水的两少年,死者家属极为激动,上百人抬尸到该公司院内要求赔偿上百万元,并强烈的表达了自己的不满情绪,人民调解员无法判断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经过几个小时的调解无法达成协议,xx和法庭干警及时赶到后结合具体事实依据法律提出解决方案,和调解员共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在当天晚上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并受到辖区百姓的一致赞誉。

在诉讼中指导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技巧和法律知识。针对一些有典型性、代表性、群众反映强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多次又难于解决的案件,如赡养纠纷案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等,xx采取巡回就地办案形式,组织人民调解员和广大群众旁听。这样既起到宣传法律、教育群众、弘扬正气的作用,又有力推动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辖区内沿河湾镇的张某经营有一台电锯,长期雇用帮手从事木料加工。2013年3月,他雇请同村的李某外出加工木料。一天,由于李某粗心大意,将左手腕锯伤,李某虽然为此花费了近三万元的医疗费,但他左手仍然没有保住,功能基本丧失,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该案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都没能达成协议。法庭受理后开庭时,xx邀请乡、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同时组织部分群众参加旁听。xx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也为使李某能尽快得到赔偿去治疗,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给双方讲理、讲法、讲情,不仅使双方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陈某即时得到了27万元的赔偿款,还给调解员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调解范例。

积极引导人民调解进行司法确认,让人民调解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xx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一些正确的调解协议,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认,以此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合法调解协议,以确保矛盾纠纷得以最终解决。2014年招安镇一采油区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工人在康复后要求矿方赔偿,经招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法院之前对该重点区域的司法确认法律知识宣传到位,达成协议后调解员便带领双方当事人到法庭对该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使该纠纷在法律上得以最终解决。

编写《法院信息》,定期送给各乡镇综治调解组织。xx根据工作实际,搜集本院所审理的典型案例,每年编写数十期《法院信息》,尤其是关于调解工作的分方式方法和调解心得等内容为主,每期印出后xx会雷打不动的专门上门送给各乡镇综、治调解组织,使调解员能及时了解新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务知识,以提高各调解员的理论水平。

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办理指导、协调人民调解。为了有效解决新时期的社会矛盾和纠纷,xx努力推进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协调和配合,在辖区67个行政村设立67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每个委员会聘选1-2名调解员。同时在招安人民法庭设专门调解室,确定专职调解联络员,负责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联系工作;积极参加由当地党委、政府召开的联席会议,及时通报三调联动解决纠纷的情况,了解和掌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相关信息,采取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探索扩大调解范围,积极开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多措并举全力加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 文化 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是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中之重。xx坚持多措并举,努力建立健全多元化长效培训指导工作机制。

充分利用现代办公资源,建立指导人民调解网络管理平台。在安塞法院网招安法庭栏目内,为开展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专门成立了网络窗口,由法庭专人将人民调解工作培训年度计划公布于网站,每月按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编发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相关问题定期发送给67名调解员,公布法律咨询、业务培训、巡回办案等一系列指导活动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使培训者和被培训者都能早作准备。

创新培训方式,使培训方式多样化。集中授课培训。集中授课培训可采取定期培训、不定期培训等多种形式。定期培训要建立起长效制度,及早制定培训计划,按时予以落实,xx在本人抽出时间的同时,邀请县法院资深审判员和专业律师担任人民调解培训常年客座讲师,由他们结合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和相关案例对乡村、社区多发性民事纠纷涉及的基础法律、调解技巧进行专题讲座,并对如何制作人民调解谈话笔录、如何制作调解协议、如何立卷等工作给予专项培训。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xx及时组织辖区的民调人员,对新法律法规进行讲解。并针对城乡建设、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征地拆迁、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改选引发的种种社会 热点 、难点纠纷,与时俱进地培训民调人员,分析遇到的各种新矛盾、新问题以及民间纠纷的新特点、新规律,找出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 总结 调解工作的新经验,及时向民调人员推广,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快速发展。

定人定点负责电话随机指导。在招安法庭建立定点定人联系制度,落实一个审判员帮带多个人民调解员的“一对多”帮带模式,点对点就人民调解员个案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主要采用“电话答疑”指导模式。同时,每个审判员每季度至少旁听五位自己所帮带的调解员的调解观摩活动。这样,民调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一遇到法律及调解技巧问题,随时就能解决,进一步提高民调人员化解民事纠纷的能力水平。

加强提高人民调解调解 协议书 的制作规范化水平。对法庭审结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质量评查分析,归纳其中的语言规范、表达歧义问题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帮助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六条规定的情形等问题时,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司法建议,确保每一起人民调解案件的质量稳步提升。?

联合司法行政部门、乡镇政府构建指导网络。xx积极与司法所、乡镇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分析人民调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研究对策,制定改进措施。建立联合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旁听庭审、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手段,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同时xx特别重视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单位的沟通和交流,建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例会制度,并针对具体特殊案例,随时进行沟通联系,通过面对面交换意见的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的具体指导,分析研究纠纷发生的特点和倾向性问题,确定当前预防纠纷发生的措施和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同时xx经常深入到当地矛盾较集中的村去,开展法律宣传,并认真调处村民之间的矛盾。距法庭30多公里的招安镇白坪村农民严某与巫某因果园承包发生纠纷,矛盾越闹越尖锐,双方几乎要动刀砍掉几百棵已挂果的苹果树。xx两次来到村里了解情况,并与双方讲法、讲情、讲理,不厌其烦地做疏导调解工作。经过他的努力,双方深为这位远道而来、高度负责任的法官的敬业精神所感动,最后双方都作了让步,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当地群众说,要不是热心的法官两次来到这山旮旯农村现场做调解工作,严家和巫家这场果园之争非两败俱伤甚至闹出人命不可。

建立有效的指导调解工作激励制度。xx坚持考评问责,建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制,把指导工作具体落实到法庭每个人,明确从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建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档案和个人成果档案,每年年初制定指导调解工作的计划,审判人员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年终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果作为一项目标考评,对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创新思路、方法得当、效果明显的,均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于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干警,给予相应的处分,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真正视为法庭基础工作的一部分,通过奖惩激励制度调动法院干警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几年来,通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节约了审判资源,减少了群众诉累,降低了群众诉讼成本,群众得到了最大的实惠,人民调解委员会在xx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三年来,xx指导67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共调处各类民事纠纷320余件,受到了辖区百姓的交口称赞。今后,xx将带领招安法庭干警继续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大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力度,为全面实现大调解工作格局,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贡献新的、更大的力量!

法官先进事迹材料范文

xx,现年63岁,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 1972年11月光荣入伍,1985年1月退伍后进入米脂县法院工作。先后任书记员、助审员、庭长、审委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工作中,他立足本职,兢兢业业,积极进取,乐观向上,敢管敢抓,勇于创新,曾多次被上级法院、县委县政府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工作者,2012年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荣誉天平奖章。离岗后,2010年,由于工作的需要,院党组研究决定将他请回法院继续工作。

坚持学习 提高自身素质

近年来,法院工作逐年增加,而法官数量越来越少,由于x_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经院党组决定把他请回法院审管办工作。面对新的工作,他一直把学习放在首要位置,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刻苦钻研新的业务知识,在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中下功夫。他坚持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做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在具体工作中,他始终认为,多干工作不是吃亏事,反而会因此学到以前未涉及的新知识、新技能、新本领,这是提高自己、锻炼自己、丰富自己的机会。今年,米脂法院新收了一件破产案,院党组决定让他承办,破产案件,米脂法院从未接触过,全院所有法官对此类案件不太熟悉,他着手此案后,认真学习有关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和办案程序,他边学习、边调查、边了解、边摸索、边实践,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他把这件破产案件全部调查清楚,给当事人了一个满意的答复。

尽职尽责 提高审判管理工作水平

在近五年来,x_始终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精益求精的态度对待每一项工作,对院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从不推托,积极主动,从不放过任何一件小事,力求完美。去年,最高院提出建立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和省法院推行网上办公,这就要求他必须熟悉掌握电脑,他通过自学和向懂电脑的同志请教,经过一周的时间,他由从前完全不懂到现在熟练进行网上办公。他严抓案件质量管理,全面推行审判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在米脂法院人少案多的情况下,他经常加班加点,任劳任怨。共评查案件3583件,评查裁判文书2128多份,他对每案进行了认真的阅卷,详细的点评,从细微入手,进行全面的审查、评价,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问题予以归纳汇总,在全院予以通报。由于多年超负荷的工作及长期的电脑操作,他患上了颈椎增生,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医生劝他要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可一有工作任务,他很快就进入紧张的工作状态,把医生的规劝抛到了九霄云外。由于他工作出色,使得米脂法院案件质量逐年上升,在全市的评比中,名列前茅。

廉洁奉公 维护法官形象

在法院工作的30年时间里,x_时刻保持法官本色。不管是原来在审判业务部门工作,还是现在在审判管理部门工作,他都筑牢拒腐的防线,坚守清廉的底线,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换位思考,请客不去、送礼不收,在清贫和寂寞中坚守一个人民法官的职业操守,维护一个人民法官的人格尊严。2013年8月,他的同学从外地回来,想和他一起吃饭,这位同学和他可谓是至交,多年未见,聚聚也是人之常情的事,于是他很爽快地应承下来,到了餐厅之后,方知误入“鸿门”,因为这位同学的儿子在米脂法院刑庭有案子,找他说情,他进退两难,因为接受了当事人请,就违反了“五个严禁”、“六个不准”,如果此时退席,对同学不尊重,饭局快结束之前,xx悄悄离席买了单,事后,法院给他同学的儿子了一个公正的判决。

这就是他,人民法院普通的一名干部,虽没有勇斗歹徒的事迹,亦没有抗洪抢险的壮烈场面,他只是在自己平凡的岗位上默默无闻工作,以自己的一言一行履行着一名普通法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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